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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蔡耀偉、劉孝堂

  • 原告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耀偉 相 對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辦理之「0000000-0整修 工程」政府採購案投標,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妨害投標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嗣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9日空防後勤字第1040004781號函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為由,通知聲請人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異議,亦 遭駁回,遂於104年9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迄今已逾合理之受理期間,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迄未作出審議決定。因原處分確有救濟程序未完備,法律援引錯誤之違法情形,而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須立即清算解散,將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若遷延至本案提起訴訟或裁判確定時,仍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可能已清算解散,故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聲請人遭停權處分後,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因此陷入營運困難。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其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縱認聲請人必能得標,且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結果,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 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倘遭停權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依其代表人蔡耀偉簽立之切結書意旨,立即清算解散,將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切結書2份為據。惟此係聲請人股東 間基於私法自治之約定事項,核係聲請人內部經營策略之選擇,並非原處分執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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