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林月秋、魯臺營
- 上訴人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秋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赴上訴人位於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工廠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廠內具備2座熔鍊設備,且大門入口右側露天場區貯存約2公噸廢鋁容器磚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 上訴人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應向登記機關完 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惟上訴人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2日屏環廢字第104307149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令負責人林月秋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資源回收網登載:「廢容器如何回再生?金屬類的回收:把鐵罐和鋁罐分開是回收的第一步。鐵罐通常較硬,而且有接縫,可以很容易辨識出來。回收的鐵、鋁罐會在回收站被壓縮成塊,最後分別送到煉鋼廠或熔鋁廠再製成鋼鐵或鋁錠」,此有資源回收網資訊乙份可參。(二)被上訴人雖謂稽查當日於上訴人廠區內熔煉作業區發現有7個廢鋁容器壓縮磚,並於露天貯存區發現廢鋁容器壓 縮磚乙批云云,惟查:(1)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上訴人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因此,上訴人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備料或轉賣。(2) 該7個鋁罐壓縮磚係上訴人很久以前向中盤商購買,而作為 墊高工具使用。(3)104年1月19日稽查當時,上訴人坩鍋 爐、迴轉爐等設備,並無從事鋁罐熔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收受廢鋁容器,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未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暨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云云,顯欠允洽。訴願決定徒以稽查時發現有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一批, 遽認上訴人即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云云,亦欠允洽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資源回收網係環保署對民眾之文宣,提昇民眾對回收物的認知及回收分類之意願,並非被上訴人執法裁處依據。(二)鋁罐自其製造、輸入、販賣起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明文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經廢棄後屬「應回收廢棄物」,非因收購來源(鋁料業或回收商)或其作為原料之用途而有所不同,並應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範,如以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鍊製程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法有明文規定,壓縮則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回收範疇,上訴人謂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並非真正完成處理階段而只是完成回收階段,由稽查時壓縮磚之鋁罐回收標章尚清楚可見為證。另上訴人謂其為鋁二級冶鍊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云云,佐以證明該公司購買廢鋁罐壓縮磚作為原料之意圖,又於稽查當日坦承作為原料使用在案,有稽查紀錄為憑,故上訴人稱壓縮磚作為備料、轉賣或墊高工具使用,顯為脫罪之詞、實不足採。上訴人謂該公司為鋁錠製品製造業,經稽查人員於廠內發現貯存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且具備2座熔鍊設備,依 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及客觀條件判斷,認定上訴人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而上訴人謂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該公司熔煉設備之許可文件,與被上訴人裁處其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義務不同。(三)上訴人收受之廢鋁容器屬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將廢鋁容器經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並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並令負責人林月秋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之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二為「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而依該附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範圍」訂定「物品之容器:一、容器是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1、鋁。」。故「鋁容器」係環保署上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之「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該鋁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二)經查:(1)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發現該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作業區,並有7個廢鋁罐壓縮磚、另露天廠 區堆有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約2公噸)乙情,有稽查紀錄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8、50、51頁)。(2)又上訴人自陳該廢鋁容器磚塊係收購自回收商,為製作鋁碇之原料乙事,除有上開稽查紀錄可證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 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上訴人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設備,已 如上所述,且上訴人廠區亦有處理完成之鋁碇,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訴願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有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經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屬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3)再者上訴人所指回收商「壓縮」行為,依上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屬「回收業」之範疇,並未處理完成,故上訴人主張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核發之許可證,與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登記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有該許可證,可將該原料(按:即廢鋁容器壓縮磚)熔煉成鋁錠云云,亦無可採。(4)上訴人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乙節,有上開稽查紀錄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從事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 經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之業務,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鋁二級冶煉廠,並未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104年1月19日稽查當時,上訴人坩鍋爐、迴轉爐等設備,並無從事鋁罐熔煉之情形。稽查當日發現之7個鋁罐壓縮 磚係上訴人很久以前向中盤商購買,作為墊高工具使用。另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向中盤商(即鋁料業者)購買,數量不多,因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黃偉哲先生稽查當時叫上訴人不要購買,上訴人即將該少許鋁罐退還回收中盤商,有證明書附原審卷內可稽。雖稽查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廠區有處理完成之鋁錠,惟該鋁錠並非上訴人將系爭鋁罐壓縮磚熔煉而成。否則,被上訴人於稽查當日,豈有發現系爭鋁罐壓縮磚之理?且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鋁錠係上訴人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熔煉而成,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棄置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鋁錠係上訴人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熔煉而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等規定,可知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係指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而言。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才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為鋁二級冶煉廠,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可證,並非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且上訴人並無熔煉系爭鋁罐壓縮磚之情形。況鋁罐壓縮磚其主要金屬成分高達80%至85%,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單一金屬,則上訴人縱令向回收站回收商購買鋁罐壓縮磚,依上開說明,應無庸辦理登記,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徒以鋁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為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遽認上訴人公司屬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係處罰上訴人,上訴人已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上訴人環境講習2小時,亦有不當。原判決就此部分略謂上 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月秋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 、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授權而於103年12月18日修正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 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 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第3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 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又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而於102年8月5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之範圍」,其中公告事項二規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責任業者範圍」;表二有關「物品之容器」規定:「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1、鋁。」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於該廠區設置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作業區,並有7個廢鋁罐壓縮磚、另露天廠區堆有大批廢鋁 容器壓縮磚,且經上訴人自陳該廢鋁容器磚塊係收購自回收商,為製作鋁碇之原料,卻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等情,有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主張其未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稽查當時並無從事鋁罐熔煉之情形,鋁罐壓縮磚已退還予回收中盤商,且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鋁錠,並非上訴人將系爭鋁罐壓縮磚熔煉而成云云。然查,上訴人除於稽查紀錄中自陳該廢鋁容器磚塊係收購自回收商,為製作鋁碇之原料外,其於原審起訴狀亦載明:「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 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又上訴人於該廠區設置具備坩鍋爐 、迴轉爐等熔煉作業區,並有7個廢鋁罐壓縮磚、另露天 廠區堆有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事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經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練之製程,上訴人事後將上開鋁罐壓縮磚退還予回收商,縱然屬實,猶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退還鋁罐壓縮磚與回收商乙節,未於判決理由再詳加論究,惟核其情形,僅係理由簡要,並非未記載理由,亦非判決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而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是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另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因其或有 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或含有害物質之成分、或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性質,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故為強化廢棄物源頭管理,同條第1項明文課予 應回收廢棄物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下稱責任業者)負有回收、清除、處理之公法上義務。該責任業者之義務履行,依同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須依其製造或輸入之事實辦理登記、定期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標示回收標誌,並接受查核。同法第18條第1項則係規範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標準,係指實 際上從事回收、清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者,依同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乃負有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 ,並遵循環保署經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義務,顯見該等回收、處理業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之責任業者兩者有別,受廢棄物清理法賦予之回收、清理義務亦存有差異。且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凡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即屬該辦法之適用對象,尚無一定規模以上之限制。至於上訴人援引之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係就產 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所為公告,要與本件一般廢棄物之應回收廢棄物爭議無涉。準此,本件上訴人重執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以於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係處罰上訴人,上 訴人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裁處上訴人環境講習2小時,亦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略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月秋未提起訴願,即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載「受處分人:上訴人」「處分主旨:一、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 二、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及「令新尚道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應親自參加環境教育講習。」是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對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均具法效性,上訴人即得對之與罰鍰一併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係就原處分全部(即包括環境教育講習部分)為之,而原審判決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予以審理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對上訴人原審所訴環境講習部分即未審理。惟原處分所處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係依不同法規為據,雖以同一裁處書為之,然仍屬可分,原審未對環境教育講習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可執之作為原審判決已審理部分為違法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實僅就罰鍰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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