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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蔡孟裕

  •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工廠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0○00○○○市○○○○○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 以100年9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2663號公告修正在案。嗣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畫(下稱系爭控制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1731200號函 核定通過,執行期程自103年2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提出103年上半年執行成果報告,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103年1月至9月工作執行成果補正資料,被上 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行SVE注 氣井流量計及測爆器等污染監測,爰於104年1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30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4月17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SVE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無非基於 上訴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工作執行報告彙整(103年1月~103年6月)審查意見」第14、21、22頁之記載,惟該 項記載實為誤植其他場址之狀況,此項錯誤上訴人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系爭場址SVE注氣井流量計已於96年間設置完 成之說明,並提供SVE注氣井流量計設置現場照片佐證,本 件SVE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乙節,顯與有無檢測紀錄無關 。次觀之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控制污染危害及整治改善污染。從而,該法所訂立有關裁罰之規定,亦係針對未能落實控制場址之整治污染,或未能達此規範目的者,所為之制衡。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立之地下儲槽 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之㈢油氣檢測作業所述四種設備及材料均同為油氣檢測作業之用,檢測標的相同,而光離子偵測器(PID)較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 之偵測功能靈敏,光離子偵測器(PID)可偵測ppmV單位濃 度的油氣,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僅能偵測LEL即 百分比濃度的油氣;從而,二者偵測之標的既經相同,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所能偵測者,光離子偵測器(PID)均能加以偵測。復據文獻資料顯示:PID靈敏度較高、測爆器(LEL)靈敏度較低等情,益證PID其偵測數值更加準確,故若使用光離子偵測器(PID),自無再使用可燃性氣體 檢測器(測爆器)偵測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控制計畫既已明定須以測爆器進行測定,上訴人即應確實執行,而非僅憑其主觀認定有無必要而擅自決定是否遵守云云。惟查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控制、改善污染,已於系爭場址依系爭控制計畫實行PID監測,揆之前揭說明,實無同 時實行測爆器之必要。上訴人已確實執行周界土壤品質污染之監測工作,恪盡義務,無違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又系爭場址PID監測結果符合標準,僅係欠缺測爆器監測數據,無礙 於系爭場址尚無土壤污染之虞之認定,合於同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依行政法原則之目的性解釋,上訴人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 ㈡上訴人於廠區設置一系列污染整治系統包括:監測井、抽氣井、注氣井、SVE(土壤氣體抽氣機)、AS(注氣機)、臭 氧機及相關尾氣處理設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並將系爭場址SVE/AS整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依據查核金額以上採購程序辦理發包委外操作及維護,並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得標施工,每次契約為期2年。 上開土壤氣體抽氣機(SVE)、注氣機(AS)……之系統作 業,包括設備及管線巡查、監測紀錄、轉動機械上油、過濾器更換、生物濾床加藥、整治井加藥、採樣瓶清洗、鼓風機、空壓機與井頭真空度、井頭壓力、流量之調整與量測、設備自主檢查及系統異常問題處理。SVE之抽氣量需依據AS之 注氣量進行調整,鼓風機之出口溫度需依據尾氣處理設施之操作條件調整。現場監測井之負壓、O2、鼓風機入口與尾氣之PID/FID量測與紀錄。AS之注氣壓力需依監造單位指示隨 時調整。其餘尚包括其他零星維護工作、系統操作報告、井內攝影及洗井、量地下水位、抽廢油水及地下水採樣等工作均有台境公司負責,並檢附各項工作報告,上訴人並無未依執行計畫實施之違失。系爭場址既有台境公司依系爭控制計畫確實執行,上訴人業已履行本件義務。又台境公司於各項工作完成後,必須依約檢附各項工作報告,上訴人亦逐月照例陳報被上訴人在案,顯見上訴人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上訴人本應對於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處分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難謂無違法。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已委託台境公司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且自103年6月至12月SVE監測結果數值均為0,PID監測數據亦核與標準,足 認系爭場址無土壤污染之虞,已達系爭控制計畫之目的,僅係欠缺測爆器之監測資料,所生影響輕微,仍合於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且上訴人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如處罰鍰,應減輕裁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控制計畫第六章「污染監測方式」之第6.2節「環境監 測」載明:「本場址於污染控制實施期間,為避免二次公害,就場址環境規劃相關之監測項目、措施整理如表6-1所示 ……」。是以,系爭控制場址之監測方式應依表6-1所載方 式實施,又依表6-1「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監測內容」之「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載明「檢測項目」係「採氣袋採氣後以PID、測爆器進行測定」、「檢測頻率」為「每月運 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故上訴人執行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應就「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之監測方式 ,於採氣後應以PID及測爆器進行測定,且每月運作一次, 否則即屬未按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惟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7 月間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底之期間,亦未就SVE系統尾氣測量實施測爆器之測定,顯見上訴人並未依被上 訴人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謹說明如下: 1.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9月執行成果報告業已載明:「 (4)注氣井流量計僅裝設於第一口井和最後一口井,並非 每一口井均有流量紀錄,目前完成裝設之機台包括……。SVE流量計自103年8月開始陸續裝設,由於流量計不足,目前 已發包採購中,俟設備到場後儘速安裝。」顯見上訴人係因SVE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致無法於103年2月至7月依系爭控制計畫表6-1進行SVE注氣井流量計之排氣檢測,從而無法提出檢測紀錄。 2.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月之檢測紀錄僅可證明97年1月曾進行量測,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7月間曾就SVE注氣井流量計進行檢測之事實。又本件依照系爭控制計畫表6-1「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之檢測頻率為「每月運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後,自應按月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SVE排氣檢測,但上訴人 並未提出103年2月至7月間之檢測紀錄,足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7月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排氣檢測。 3.系爭控制計畫表6-1「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既已載明檢測項目為「採氣袋採氣後以PID、測爆器進行測定」,是 上訴人於活性碳吸附槽前後採氣後自應以PID及測爆器進行 測定,其執行方式始符合控制計畫之內容。惟據上訴人104 年1月29日陳述意見載有:「103年初貴局來函指正,質疑無測爆器值。本廠隨即配合於103年6月起,場址內SVE系統尾 氣測量,除了進行PID測定外,均加上測爆器之測定……」 等語,顯見系爭控制場址於103年6月始就SVE系統尾氣測量 實施測爆器之測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控制計畫開始執行日起,即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底期間,並未就SVE系統 尾氣測量實施測爆器之測定,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檢測項目進行檢測,至為明確。 ㈡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採行SVE/AS(土壤氣體抽除與空氣曝氣法),係抽取土壤中不飽和層之揮發性污染物,並利用活性碳去除污染物,再輔以高壓空氣注入,用以驅趕揮發性污染物質,乃系爭污染控制計畫之污染控制方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則係針對地下儲槽系統周圍土地之土壤氣體監測所規定之一般性作業程序,用以判斷地下儲槽或管線有無發生油品滲漏。兩者之污染控制及改善目的及內容均不同,故該「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於本件並無適用。況且,系爭控制計畫既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開始執行,是上訴人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時,就SVE排氣檢測之監測 方式,如依其起訴主張PID靈敏度較測爆器高,PID數值較準確,無再使用測爆器偵測之必要,何以於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就SVE排氣監測方式列入測爆器,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如 認無必要之檢測方式,行為人不會將其列入計畫內容,由此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時,亦認為應以PID及測爆器 進行SVE排氣檢測之必要。縱上訴人事後認為並無必要以測 報器進行檢測者,亦應事先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或申請變更監測方式,方為正辦,況且,本件測爆器與PID兩不同之檢 測技術,主要用以檢測之標的是否相同?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果真使用PID檢測,即無使用測爆器檢測之必要?以上均 涉及環境工程之專業技術與判斷,絕非單憑上訴人臨訟而生之說詞,即可予以論斷。詎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自屬違法。尤其,上訴人於103年6月起即進行測爆器之檢測,亦可證明以測爆器為檢測方式,並無造成上訴人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困難,自應依法按照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 ㈢又上訴人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有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法之公法上義務,縱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台境公司代為執行控制計畫,亦屬其與台境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斷不得以此推諉或解免其公法上義務。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3年5月底期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年2月27日至103年5月間,亦未按月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是 上訴人並未按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實,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高雄市政府於94年間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3年2月27日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有於103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義務。惟上訴人 於10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8日提出之103年上半年執行成 果及同年1月至9月之補正資料等,顯示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7月間,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 排氣檢測;且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間,亦未就SVE 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上訴人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㈡本件系爭控制計畫表6-1「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 監測內容」之「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載明「檢測項 目」係「採氣袋採氣後以PID、測爆器進行測定」、「檢測 頻率」為「每月運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故上訴人執行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應就「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 」項目之監測方式,於採氣後以PID及測爆器進行測定,且 每月運作一次。然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改善405及405-1場址工作月報」,僅為103年6月、7月8月及12月之工作月報,並無103年2月、3月、4月及5月之工作月報,顯見上訴人並未按 月執行前開「SVE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又土污法第38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行為義務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即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非指於未達成執行控制計畫整治目標時,始予裁罰。上訴人雖委由台境公司執行控制計畫,然不論上訴人與該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上訴人均不能脫免按計畫執行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3年5月底期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年2月27日至103 年5月間,亦未按月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顯未按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章事由縱無 故意,亦因未確實督導承攬人按計畫執行,而有過失。又上訴人事後認為系爭控制計畫規定同時以PID及測爆器進行檢 測並無必要,得予擇一檢測時,應先行申請變更執行計畫之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變更,始能謂依計畫執行,上訴人無擅自變更計畫內容之權限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依土污法實行,且無怠失,原判決認定本件適用同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觀之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了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控制場址所造成,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而採取應變措施,其規範目的在於控制污染危害及整治改善污染。從而,該法所訂立有關裁罰之規定,亦係針對未能落實控制場址之整治污染,或未能達此規範目的者,所為之制衡。上訴人已確實執行周界土壤品質污染之監測工作,恪盡義務,無違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又系爭場址PID監測結果符合標準,僅係欠缺測 爆器監測數據,無礙於系爭場址尚無土壤污染之虞之認定,合於同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上訴人已達周界土壤品質污染控制及改善之規範目的,依行政法原則之目的性解釋,上訴人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次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立之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第四 點之㈢油氣檢測作業:「可選擇下列任一種偵測器,進行油氣檢測作業:1.可燃性氣體檢測器(Combustible gasindicator;C.G.I,簡稱測爆器):用於測定爆炸下限值(LowerExplosive Limit)百分比(%LEL)。偵測範圍0~100%LEL 。2.光離子偵測器(Photo Ionization Detector;PID):特點為對環狀有機化合物反應較靈敏。偵測範圍:0~9999ppmV。3.火焰離子偵測器(Flame Ionization Detector;FID):可研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濃度。偵測範圍:0~9999ppmV。4.圓錐形橡皮塞:需中間開孔,尺寸大小視測漏管管徑而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網站所示:「測爆器之測值無法絕對反映土壤中之實際氣體濃度……後續必須再輔以其他分析設備,進行土壤氣體污染濃度研判工作」等語。四種氣檢測作業之設備及材料並非必需同時使用,而係得僅選擇使用其中一種即為已足,亦即上述四種設備及材料均同為油氣檢測作業之用,檢測標的相同,而光離子偵測器(PID)較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 爆器)之偵測功能靈敏,光離子偵測器(PID)可偵測ppmV 單位濃度的油氣,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僅能偵測LEL即百分比濃度的油氣;從而,兩者偵測之標的既經相同 ,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所能偵測者,光離子偵測器(PID)均能加以偵測。復據文獻資料顯示:PID靈敏度較高、測爆器(LEL)靈敏度較低等情,益證PID其偵測數值更加準確,故若使用光離子偵測器(PID),自無再使用可燃 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偵測之必要。 3.自97年1月28日起SVE排氣之LEL(測值、即測爆氣測值)均 為0,且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以後重行使用測爆器檢測之 數值,亦均為0,可見測爆器之檢測無法在系爭場址發揮其 功能,故無再以測爆器檢測之必要。測爆器或光離子偵測器(PID)在檢測標的上,均係針對土壤中易揮發油品氣體之 污染控制及改善,旨在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控制、改善污染,已於系爭場址依系爭控制計畫實行PID 監測,揆之前揭說明,實無同時實行測爆器之必要。況且,自被上訴人主張如無重複檢測必要,應由上訴人提出變更計畫等語觀之,可認被上訴人既許上訴人變更執行計畫而省去測爆器之重複檢測,則此項變更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亦即上訴人省去測爆器檢測為被上訴人認許之事項,則上訴人縱未變更執行計畫,僅為單純不享利益而已,不應進一步作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而據以做為上訴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否則無異構成上訴人不享利益既為上訴人負擔義務之矛盾。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執行有利事項而予以裁罰,顯係針對上訴人無違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裁罰。 ㈡原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場址工作月報事實之情形,有違證據法則,且亦未敘明其採認事實所據之理由,自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改善405及405-1場址工作月報」,為103年6月至12月逐月之工作月報,迺原判決未予查明,竟認上訴人僅有103年6月、7月、8月及12月之工作月報,就上訴人提出之月報未加以採納,顯然違背認定事實應遵守之「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明顯違誤。上訴人已設置足額SVE注氣井流量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採購不足及未設置足額 之流量計,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該項記載實為誤植其他場址之狀況,此項錯誤上訴人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系爭場址SVE注氣井流量計已於96年間設置完成之說 明,並提供SVE注氣井流量計設置現場照片佐證等語。有關SVE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乙節,上訴人既已說明係屬資料誤植,並無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之情形。原判決仍以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煉高字第10310615570號函文逕予採納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未詳加調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2.次查,上訴人未補正監測紀錄,可能係因未依核定計畫量測,然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未設置足額設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究係「未依核定計畫量測」或「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兩者分屬不同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自應就不同事實之採認敘明理由。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於核定後每個月量測為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顯將「未量測」與「未設置」二項事實為錯誤之認定,亦未敘明其採認事實所據之理由,自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關於控制計畫之執行,既由訴外人台境公司承攬,並依約進行整治設備操作維護等工作,且有上訴人全力監督,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案號:MDK0000000、名稱:高雄煉油廠SEV/AS整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表於SVE/AS操作紀錄狀況中所載累計時數可稽。系爭場址既有台境公司依系爭控制計畫確實執行,上訴人業已履行本件義務;又台境公司於各項工作完成後,必須依約檢附各項工作報告,上訴人亦逐月照例陳報被上訴人在案。倘委由台境公司執行控制計畫,然未依控制計畫實施檢測,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檢測結果對上訴人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揭露,其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嗣所作成之原處分,承繼先前行政程序之違法性,亦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予指摘,自有未合。是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依控制計畫實施檢測,未就檢測結果對上訴人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揭露,其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而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章事由縱無故意,亦因未確實督導承攬人按計畫執行,而有過失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 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確實執行,本應敘明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尚不得僅以未提供檢測資料即認上訴人有不依計畫實行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得僅以承攬人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過失。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未提供檢測資料,且未確實督導承攬人按計畫執行,而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亦嫌速斷,自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 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 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94年間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3年2月27日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有於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執行系爭控制 計畫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8日提出之103年上半年執行成果及同年1月至9月之補正資料等,顯 示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間,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 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亦未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上訴人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揆諸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業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及行為態樣,以督促行為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又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對於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控制場址,責令污染行為人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實施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危險。且此管制機制須賴控制計畫實施者依照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始能有效達成控管污染危害之行政目的,並不以控制計畫實施者已造成實質危害之結果,作為適用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前提要件。職是,控制計畫實施者自有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實施之義務,並不得任意裁量決定何種檢測方法有無必要執行。又其若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實施,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2.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補正監測紀錄,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間,未按月執行 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自103 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亦未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 之測定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台境公司執行污染控制計畫以履行上訴人應負擔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對於台境公司之履約執行成果自負有監督義務,要難將其自己應盡之監督義務,轉嫁要求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應就台境公司之檢測結果對上訴人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揭露,復指稱被上訴人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已然違法,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至於上訴人未補正監測紀錄之原因為何(未依核定計畫量測或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或其他情形),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並未按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處罰要件事實之認定。 3.再者,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縱將系爭控制計畫委由訴外人台境公司執行,惟該執行成果報告顯示其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間,並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畫 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亦未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章事由縱無故意,亦因未確實督導承攬人按計畫執行,而有過失,並無不合。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遽指為違法,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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