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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楊清琇

  • 原告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清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聲明上訴,有主張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因第三人黃清音惡意不履行清除廢棄鐵桶之義務,以致停止營業,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行政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應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先行程序,原審未予以審酌,遽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程序容有違反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及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31日103年度簡 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5年9 月26日向該法院提起上訴。惟查,抗告人於其上訴狀(本院卷第45-46頁)內除載明上訴聲明外,僅記載「查103年度簡字第14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接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爰特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提起上訴,敘述上訴之聲明如下,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陳,……。」、「上訴理由之主張及舉證部分,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詳細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呈。聲請人就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上訴,以致上訴人停止營業,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人證物證俱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1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抗告人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所明定。從而,抗告人向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皆應由本院管轄。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並未準用第241條之1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抗告人自無由依該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其上訴事件因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抗告人既無權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待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再補述上訴理由之問題,故原審法院僅以其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無涉。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應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先行程序,原審未予以審酌,遽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程序容有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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