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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楊惠欽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賴清德

  • 原告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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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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