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邱明仁
- 被告
-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 代表人
- 顏昇祺
- 訴訟代理人
- 唐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公申決字第034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又按「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務人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之情事,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核屬機關內部自治管理措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亦認曠職扣薪事件僅能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經核准請公假至臺南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下稱發展中心),參加由臺南市政府與國家文官學院合辦之「102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及公務倫理宣導班」,惟當天原告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前往,但已完成請假手續,嗣發展中心以102年8月13日南市人發教字第000000000號函致被告臺南巿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該所人事主任即被告黃昭明收到公文後,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直接寫好簽呈以曠職論處,被告安南區公所並以同年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20547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曠職1日。因原告與被告黃昭明有官司糾紛,被告黃昭明對原告一直懷恨在心,致未依行政程序規定,先行向原告詢問當天缺席之原因,即直接簽呈曠職,並誣陷原告本人拒簽。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並未要求請病假1天即須檢附就診紀錄,故本件原告係因病在家休息,縱未就醫,亦難以遽認原告有虛偽情事,而致當年考績因此被打丙等,造成原告金錢及精神上受有損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安南區公所應重新評定原告102年度考績為乙等。(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昭明應賠償新臺幣3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經查:被告安南區公所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02年8月7日薦送參加「102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宣導及公務倫理宣導班」已報名(並事先已請公假)未到訓,經原告敘明未到訓理由為生病無法前往,經人事室調查原告當日並未事先請假或事後補請假手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處以曠職1日等情,此有發展中心102年8月13日南市人發教字第1020731638號函、已報名未到訓、請假及簽到退異常學員名冊、被告安南區公所102年員工年度勤惰表、原處分附本院卷第69-73、79頁可稽。按原處分處以原告曠職1日,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請求被告安南區公所應重新評定原告102年度考績為乙等部分,茲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安南區公所對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7月15日103公申決字第0180號再申訴決定以:「臺南巿安南區公所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被告安南區公所嗣以103年8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30534576號函重行核定原告102年考績為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惟於103年9月16日以避免訟累為由,撤回申訴等情,有保訓會上開再申訴決定書、被告安南區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原告申訴事件撤回申請書、被告安南區公所103年9月17日簽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6-49、26頁、本院卷第97-99頁)可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7條規定:「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46條至第59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原告對其102年重行核定考績之申訴既予以撤回,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就該重核考績提起同一之申訴救濟程序,其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被告安南區公所應重新評定原告102年度考績為乙等,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