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林筱琪
- 原告昶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所提行 政訴訟起訴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欠缺,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前述本院審判長命於7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裁定,雖具狀抗告。惟按「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裁定係命原告補正 其起訴狀程式之欠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自不得單獨對之聲明不服(僅得於法院以其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提起抗告時,一併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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