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林麗椿、洪吉山、黃彩秀
- 原告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振源
-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椿 原 告 蘇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鄭維武 張廷榕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黃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因滯欠87年度至88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欠稅),經被告(原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後因組織變更,岡山稽徵所改隸被告管轄)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而其負責人林麗椿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經高雄執行分署依法院裁定拘獲並執行管收,原告蘇振源於93年10月15日於高雄執行分署簽立第三人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應按期分期繳納稅款,以解除林麗椿之管收。嗣因祥利公司未按期繳納稅款,被告乃以原告蘇振源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高雄執行分署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原告蘇振源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祥利公司以本件對其而言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期間;另原告蘇振源則以被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擔保書,並非稅捐債務,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延長執行期間之適用,其執行時效應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故此部分已於103年10月16日合致「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之要件而不得再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高雄執行分署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及其各自之執行開始及終結期間為何,有無逾越執行期間而仍執行等情,均為其從事本件執行行為之職權認定事項。故本院認高雄執行分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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