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黃吳燦霞、林弘政、黃彩秀
- 原告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吳燦霞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棠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代表人原為劉邦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弘政,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憲法第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因此國家賠償爭議既經立法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90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分別以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8575號至218579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8581號至218582號等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3年12月22日囑託臺南分署執行,而由該署以104年度助執字第23號執行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認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 定,執行機關在101年3月6日至106年3月5日之期間內不得繼續執行關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惟被告高雄分署及臺南分署竟在上開期間內對原告執行,並拍定系爭房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遂對臺南分署 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起訴聲明及對象不明確,乃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臺南分署後,追加高雄分署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171,289元及 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分署及臺南分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相同,經本院 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起訴真意後,其明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對原告執行,侵害原告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國家賠償訴訟,並請求 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據此,原告既係單純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前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其因而涉訟者,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被告臺南分署及高雄分署所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經本院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意見後,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其指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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