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黃建勛、蔡孟裕
- 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張永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蘇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行 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製罐廠,其所坐落基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4○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在案。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部分撤銷,被告不服,業已聲明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6個月內提送系爭場址之控制計畫,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7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並限期於105年8月17日前提送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所爭執者,乃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而對原告裁處罰鍰、環境講習及限期改善之原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提送系爭場址控制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原告提送控制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緣於前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見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部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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