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陳寶郎、李賢衛
-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1億4,240萬5,120元。⑶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⑷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 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有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4年9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等共計169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準此,本件撤銷訴訟所爭執者,乃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有違反前處分⑶關於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部分,顯見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⑶部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 ㈢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雖於104年6月25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惟關於前處分⑶部分,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