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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鄭素玲

  • 原告
    寬吉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寬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謝佳勳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林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具狀委任其法務人 員林克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林克並非律師;原告亦非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本件更非交通裁決事件,顯然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 所規定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林克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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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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