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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權利侵害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洪登貴

  • 原告
    蘇建益
  •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 月,第149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 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 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有依法繳款付息,且該事件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1 頁),惟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仍有背信、誣告 之情,受有侵害,而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財產權存在,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65號判決內容所載】,及其相關執行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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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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