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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 原告
    郭子儀
  •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闡示在案。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為建 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 關)。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按台糖公司為經濟部事業機構,故台糖公司為行政機關,被告為台糖公司所屬單位當然為行政機關。屏東縣○○鄉○○段0000○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土地有私設水道,經通知後沒有改善。原告民國102年申請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會後被告承辦人會同到現場,原告提請改善。被告承辦人以改善問題更大,沒有同意,致造成103年,105年再度因水害致其樹林受9月颱風連根拔除,附近鄰地林木卻未受 水害。此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按桃花心木成材後單價由新臺幣100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致原告在上開土地所植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 利益損失6,000餘億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億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原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核此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然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再者,被告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性質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原告雖援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行政機關云云。惟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係分別規定:「本法適用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均無從據之而認被告係屬行政機關,或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四、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觀,上開條文係針 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施設之水道未善盡水道排水之管理維護及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因事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故雖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 屬因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故而,本件依原告所爭執之事實關係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其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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