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民國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淑卿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 代表人
- 吳明德 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鈞
黃于稹
楊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1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其輸入我國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之「攪拌器」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生產廠商:KitchenAid),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審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14日。嗣被告所屬人員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其輸入我國之商品(商品名稱:攪拌器、廠牌:KitchenAid、型號:KSM150PSCV-Caviar、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檢驗標識:R73424、證書名義人:原告,下稱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之構造檢查(外觀、內部結構及零組件比對)、端點干擾電壓測試等2個項目不符合檢驗標準(檢驗時國家標準CNS3765、IEC00000-0-00及CNS13783-1之規定)。經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訪問調查,作成訪問紀錄,並函請原告就前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後,乃認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7月27日經標高六字第104600005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即日起廢止前揭型號KSM150PSCV-Caviar之商品驗證登錄及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我國與他國簽定協定,標驗局得承認,被告不承認輸入國美國惠而浦牌的商品檢驗「UL」的標記(全美國UL標示沒有國家不承認,僅我國不承認),怠惰職務。進口美國電器商品之進口商必須先拿2台樣品機至標檢局指定的私人實驗室去檢驗並繳交高額費用,合格後再向標檢局申請BSMI(商品合格證)備案。商品到港先查封,標檢局再拿實體機械至臺南標檢局試驗,檢查比對配件零件是否與私人實驗室所出的報告相同符合,不同廠牌也不行、較大容量也不合,就要處分撤證、重驗查封、不准販售。原告進口前已申請核准BSMI證書,如機上的零組件與申請時不同即為不符合。幾種原因造成不符合:⒈原配件修改:例如腳墊改大些,以使機械較穩定。改良改優也不行,會得到不符合。⒉小零件電容廠牌A即是A,改廠牌也不符合,不能改為B牌。電容0.1負荷改為0.3較大容量也不符合。電源線改較大容量,也是有R字軌(已通過標檢局檢驗)過的也不符合。就是要堅持實驗室前所寫的規格廠牌,如前電容製造商已關門沒得買,進口商如何做?真是無所適從。電容改大即0.1改至0.3必須再重新給實驗室再做BSMI的認證,廠商再付實驗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拿機械給實驗室試驗後標檢局再檢查實驗室的試驗是否確實,標檢局或實驗室一方出問題便說廠商知情,由廠商負擔,這種制度實在需要糾正。標檢局乃國家最高的技術幕僚,應負有教導責任,僅用一些規定標準要人民遵從,人民做不到,標檢局自己不做也做不出,此種標準等於零,此種政策值得檢討。
(二)美國、日本、大陸及全世界家用電器均沒驗EMI(電磁波),僅臺灣獨有,標檢局要驗原告進口產品美國惠而浦EMI,會產生不公平的貿易糾紛。按有線圈就會有EMI,電扇、電視、手機、汽車、基地台均有,但離線圈60公分就測不到(網路瘋傳手機電磁波的實驗人人知),標檢局謂會干擾電網,但60公分就測不到如何干擾電網?電器使用那麼久也未見電網出問題,標檢局沒有根據亂解釋。又受檢查之機型如不符合,應只撤銷該機種的登錄,原告99項產品係不同時間登錄並取得證書,被告不單項取消登錄卻以行政命令把系爭證書及家族兄弟全部撤證。被告堅稱系爭證書99種產品都一樣,取締到一種全部99種都撤銷,但在被告作成廢止本件處分前,原告又進口第3批貨34項產品,被告竟然34項都檢查,既然被告稱其與系爭證書上產品均相同,為何要拿34項去檢驗,前後矛盾。又34項產品檢查結果EMI有部分通過,部分不通過,可見各項並非全部相同,且通過的部分不應遭到廢止。被告的處理流程超越法律,違反無罪論定及一罪一罰。
(三)被告答辯書言UL的安規不影響判定不合格,僅EMI被判定不合格。原告現在正進行新進口的機械的檢測,標驗局還是用安規來限縮廠商,憑以查封原告的美國商品。被告在向法院答辯的內容與實際行動並不相符。原告的商品登錄是經過將近1年的試驗並花費將近14.5萬元,再向標驗局繳費後再申請證書,智慧財產權為人民擁有,依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標驗局廢證卻不退費,不合情理。至被告提及CISPR14-1乃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所定,此學會是一電工人士的私人聯誼會,沒有正式實證科學報告,也不須負任何責任的委員會,被告卻以此為標準要人民遵守,實在太過粗糙。
(四)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並未指定由誰來廢止商品驗證登錄,且上開規定只言登錄未含標示效期之證書,且要廢止罰鍰或沒收人民財物需有司法程序授權裁定。外國進口貨物如與證書不符,乃是外國來貨不符標檢局規範,與證書無關。我國是民主國家,依憲政精神既已申請核准證書,標檢局無權取消,除非經過訴訟,標檢局可責進口商重新申請與來貨相符合的證書後放行,或修改機械以符合證書後放行,或該證書已到期,證書擁有人不再申請延期才失效。系爭證書已經發出,被告無權取消。又系爭商品是美製貨物,來貨與系爭證書的零件稍有不合,不應是進口商的錯,也不是系爭證書出的錯,乃是外國來貨不符合標檢局規範,標檢局球員兼裁判廢止系爭證書,是錯誤的行政措施。被告延誤人民商機權利受損,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並聲請釋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45,517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給系爭商品系爭證書時,原告所附電磁相容試驗報告(TE841108)資料中,已載明該商品干擾源為馬達,對策元件為Core與X電容,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商品之馬達須附加對策元件始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要求。然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進行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將系爭商品送檢驗,經依原告准予驗證登錄所據之前開CNS00000-0(00年版)、CNS3765(94年版)及IEC00000-0-00(0002-10)等標準檢驗(104年4月24日完成檢驗)結果,系爭商品並無附加對策元件,造成電源線(N端及L端)端點干擾電壓測試不符合前開CNS00000-0(00年版)國家標準,評定不合格。至其他零組件比對不符合原型式試驗報告等,不影響不合格之判定。
(二)查CNS00000-0(00年版)係調和自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所屬CISPR(International Special Committee on Radio Interference)技術委員會訂定之CISPR 14-1標準,係國際認可電磁相容檢驗標準。另有歐盟EN55014-1、日本J55014-1及紐澳AS/NZS CISPR 14.1等國家標準,亦調和自CISPR 14-1標準,這些國家均要求進口商輸入電器產品,其電磁相容性應符合該國相對應之國家標準。查所附電磁相容試驗報告(TE841108第2頁)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為證書CZ000000000000前身)4次增列系列型號之申請書均載明:測試之主型號KSM150與KSM150PSCV-Caviar等系列型號為相同之產品,僅型號及商標或顏色不同,故依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合格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廢止KSM150PSCV-Caviar及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驗證登錄,並無不當。
(三)本件原告選擇以驗證登錄為其檢驗方式,則應確保其陸續輸入之商品,與申請登錄時之原型式一致,除設計結構應一致外,亦應確保其後輸入之商品與原型式一樣符合檢驗標準。系爭商品申請驗證登錄時,僅檢附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式商品,載明與主型式KSM150為相同結構之產品,僅型號及商標或顏色不同,且於申請時均有填寫符合型式聲明書確保所同意登錄之商品,於生產時與型式試驗報告之原型式一致。故可評價系爭證書上所登錄之全部型號商品,屬實質相同的商品。該等商品之其一型號倘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應予廢止與所抽測樣品屬實質上相同之所有商品型號,此概因驗證登錄檢驗方式係以一符合檢驗規定之樣品代表眾產品亦符合檢驗規定而取得驗證,反面解釋,發現一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樣品,理當認定其他具有相同原料、零組件、基本設計及製程等之同等驗證登錄商品,亦不符合檢驗標準。進一步言,倘僅予廢止購、取樣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單一型號商品之驗證登錄,其他與系爭商品具有相同缺失之存有安全風險的同等商品仍可繼續生產或輸入,無異置消費者之安全於不顧;如須購、取樣同張證書中所有構造相同之其他型號商品經逐件檢測始能廢止其驗證登錄,則與一符合檢驗規定之樣品代表眾產品亦符合檢驗規定之驗證登錄基本精神不符。
(四)原告第1批貨食物調理機經檢驗不合格,依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作業程序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報驗義務人商品經邊境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該號列商品得逐批查核。」原告於104年5月29日進口第3批貨,因進口報單第1項至第34項除第30項外,均屬同號列商品,被告遂依前揭規定採逐批查核,亦即33項同號列商品均予檢驗,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檢查結果EMI有部分通過,有部分不通過,可見各項並非相同云云,查原告在申請驗證登錄之初既已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型式(即與試驗報告中之型式)一致,即負有監督管理其生產廠場及確保商品一致之義務,被告檢驗結果不同乃係原告監督管理不善導致產品品質良莠不一所致,此有該批商品於104年5月29日進口,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取樣時,原告已自行對商品改善加裝對策元件Core及0.1μF之X電容,檢驗結果仍有26種型號不符合檢驗標準,7種型號雖電磁相容符合,但標示不符合檢驗標準CNS3765第7.14節要求,且零組件與原測試報告不符,另有3種型號為升降式攪拌器與原試驗報告為抬頭式攪拌器不符為證。原告不思如何改善齊一商品品質,而以不同數據改口主張各項並非相同等語推諉,無可採取。
(五)又所謂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如前所述,在業者聲明為同一型式構造之商品均屬之,標檢局為避免下級機關誤將同張驗證登錄證書內不同型式構造商品亦視為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而予廢止,為求作法之一致,爰於「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再予細節性規定,既標檢局發予原告驗證登錄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證書、標檢局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不符合通知單、檢驗紀錄表、訪問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本院卷一第73-80頁、83-84頁、95-97頁、21-31頁、原處分卷第47-54頁)為憑,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及系爭證書其餘98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品檢驗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5條規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4種。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第6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37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第37條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39條所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據上,商品經准予驗證登錄,申請人即負有維持商品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如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應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二)第按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二、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告。三、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第2項)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第3項)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或經依本法第42條第1款、第4款或第9款規定廢止者,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1項之符合性評鑑文件。……。」第4條之1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但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商品型式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驗證登錄商品之登錄型式,應依商品之型號定之。但商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或編碼為之。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請驗證登錄時指定之。」第5條規定:「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二、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又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適用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二)『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定標示及未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造相同者亦一併廢止。……。」
(三)經查,原告所輸入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aryModel等98個型號(包含系爭商品)之攪拌器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生產廠商:KitchenAid),係經濟部以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列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標準為:CNS 3765(94年版)、IEC 00000-0-00(2002-10)、CNS 13783-1(93年版),有上開經濟部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124頁)。而原告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過程為:①、97年7月21日原告於以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模式二及模式三之方式,檢附KSM150主型號產品及其他24個產品之試驗報告,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於97年8月5日准予登錄發證,登錄號碼CZ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第295頁、第125-16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之待測設備一般敘述表明:「本申請件所申請之所有型號為相同之產品僅型號及商標不同。」有該份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見本次申請含KSM150主型號在內共計25組型號均為相同產品。②、99年4月9日原告就與KSM150主型號同一型式商品,以模式二加三方式,申請於原驗證登錄號碼增列系列型式43個型號,並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表明:「本申請人切結保證經貴局審查核可符合登錄模式之驗證登錄商品,必採各項品質管理措施,並確保所同意登錄之產品,於生產時與型式試驗報告之原型式一致。」(本院卷一第179頁、175-177、第178頁),並切結保證本次增列之43組產品與原獲准驗證登錄之主型號KSM150產品,僅顏色、型號不同,其餘包括外觀、機構及電路結構、零組件及位置、材質、阻質等均相完全相同,有原告申請增列登錄之產品目錄及切結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81-184頁),並經標檢局准於KSM150主型號同一商品之登錄號碼增列登錄在案。③、101年3月13日原告就與KSM150主型號同一型式之商品,採取與上開②所述相同模式及聲明,申請於原驗證登錄號碼增列5個系列型號,並保證其僅與主型號KSM150產品顏色、型號不同,其餘相同,有各該申請書、符合型式聲明書、產品目錄及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85-192頁),案經標檢局准予增列登錄於KSM150主型號驗證登錄項下。④、102年12月9日原告採取與上開②、③相同模式及聲明,申請於原驗證登錄號碼增列系列型式相同17個型號,並保證其僅與主型號KSM150產品顏色、型號不同,其餘相同,有各該申請書、符合型式聲明書、產品目錄及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3-200頁),亦獲標檢局准於KSM150主型號同一商品之登錄號碼增列登錄在案。⑤、103年7月14日原告又以如同②③④之方式,申請於原驗證登錄號碼增列系列型式相同9個型號,並保證其僅與主型號KSM150產品顏色、型號不同,其餘相同,有各該申請書、符合型式聲明書、產品目錄及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01-208頁),同經標檢局准於KSM150主型號同一商品之登錄號碼增列登錄在案。至此,原告同一商品驗證登錄項下,最後共計列載99個型號。綜上可知,原告雖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個型號,標檢局因而換發登載99個型號之驗證登錄證書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67-173頁),惟實際上,僅其中第①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原告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換言之,其餘98個型號均為與主型式KSM150為同一型式商品,揆諸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之1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意旨,標檢局實係就原告同一型式商品准予1個驗證登錄而發給1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非給予原告99個驗證登錄,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原登錄試驗報告及CNS13783-1檢驗標準之情事:「⒈腳座墊圈與原登錄試驗報告不符。⒉未裝電磁相容試驗對策元件電容器、電感、CORE與原登錄試驗報告不符。⒊⑴電源線插頭E124162 SP-035線材CHAU#39;S SVT 3/C 18AWG(0.824m㎡)與原登錄試驗報告插頭R51022 QP-018R+SP-05 125Vac 15A 2P+E線材R41048 HVCTF2.0 m㎡x3C不符。⑵說明書與原登錄試驗報告不符。⒋電源線N端於頻率0.16MHz時,準峰值79.6dBμV大於限制值65.4dBμV與CNS13783-1第4.1.1節規定不符。⒌電源線L端於頻率0.16MHz時,準峰值79.1dBμV大於限制值65.4dBμV,平均值61.5dBμV大於限制值58.5dBμV與CNS 13783-1第4.1.1節規定不符。」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4)、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電磁相容試驗報告、標檢局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不符合通知單及檢驗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73-80頁、第295-321頁、第125-165頁、原處分卷第47-54頁)可稽。則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承認美國商品檢驗UL標記,怠惰職務;全世界僅臺灣要檢驗EMI(電磁干擾),而電磁波是否對人體有害尚無確切報告,系爭商品在美國都可以販售,美國並沒有要求檢驗EMI,我國商品檢驗標準卻比美國還嚴,並不合理;且其經過1年的試驗,花費將近14.5萬元至標檢局輔導之實驗室試驗通過才取得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原告之財產權未獲保障,違反憲法;又本件只應撤銷受檢不合格之商品登錄,不應撤銷所有商品登錄;況在本件邊境查核後,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之前,原告又進口第3批貨34項產品,又遭被告全數送驗,檢查EMI結果,既有部分型號通過、部分不通過,則通過部分,被告不應廢止登錄云云。惟查:
1、系爭99個型號商品為同一商品,僅顏色、型號不同等情,而驗證登錄過程中,僅前述①之部分有試驗報告,其餘型號均僅由原告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已如前述。據原告代表人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當時申請登錄證書時,有送實驗室檢驗之商品是否只有「KSM150」?)對。」「(問:原告送檢之商品為合格,何以進口之商品卻又不符合標準?)因為原告先從國外進口2台給實驗室測試,實驗室對於原告送檢商品有作調整,調整到符合規定,再拿檢驗報告給被告看。」「(問:因此實驗室是有把原告送檢之原產品予以加裝元件以符合國家標準?)對。」「(問:如此原告嗣後再進口之原產品,如何合格?)所以等於是被告害我,為什麼被告要作這樣規定。」「(問:實驗室是否由被告指定?)不是。被告有輔導幾家的實驗室讓你去送檢。」「(問:原告後續所增加98項商品除了型號及顏色外,有無與主型號不同之處?)原告只是進口商,所以美國廠商有無改良商品,原告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76、274頁),參以原告代表人之輔佐人陳安守於104年6月18日接受被告訪問時陳稱:「本公司針對各項不合格之項目,提出以下說明:對於……外觀不符合:腳座墊圈乃原廠改良,使用上更佳。對於……內部結構比對不符合:原廠未裝,進口商並不知情,須再詢及原廠,原廠回覆已UL通過安檢。……零組件比對不符合:⑴插頭乃是美國UL檢驗品,臺灣不承認,進口商很無奈。⑵使用說明乃客戶使用,乃操作及製造產品說明用,非技術性說明。對於端點干擾電壓測試不符合:端點干擾電壓N端及L端之測試值大於限制值一事,產品乃美國原裝進口,此產品美國已售賣約近百年,美國並不要求干擾電壓的數值就可在市場販售,為何我國特別嚴厲?為何美國市場通銷產品不能在臺灣販售,似乎有違背W.T.O.的精神意義,造成非關稅障礙……。」等語,及原告於104年7月10日以佳字第04710號函陳述意見略以:「……貴局取樣檢驗不合格項目太嚴苛,原廠零件如有更動乃品質的提升及符合美國UL標準,……端點干擾電壓測試不符合,也就是電磁波的問題,此攪拌機美國並不須有電磁波的檢驗即可上市販售。臺灣卻對此特別嚴苛。……。」等語(本院卷一第83-84頁、原處分卷第19-21頁)。綜上可見,原告乃是將欲進口之主型號商品加以改造至符合我國標準後再將之送驗而取得該主型號商品之原始驗證登錄,而後再以出具書面方式陸續取得其他型號之增列登錄,足見原告已預見其欲進口之商品未能符合我國之商品標準,惟卻以上述方式取得驗證登錄,從而造成原告實際進口商品未達本件驗證登錄標準之結果,原告即難辭其咎。是原告主張其經過1年的試驗,花費將近14.5萬元至標檢局輔導之實驗室試驗通過才取得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原告之財產權未獲保障,違反憲法云云,即非可取。
2、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項)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第2項)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第3項)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第4項)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商品檢驗法第1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足見各國人文地理環境不同,對商品要求之標準亦有差異。查,系爭驗證登錄商品歸屬分類號列8509.40.00.00.2B,其檢驗標準為CNS3765(94年版)、IEC00000-0-00(2002-10)、CNS13783-1(93年版)(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系爭商品經檢驗結果有不符合CNS13783-1檢驗標準情事,又CNS13783-1係調和自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所屬CISPR技術委員會所訂定之CISPR14-1標準,歐盟EN55014-1、日本J55014-1及紐澳AS/NZSCISPR14.1等國家標準亦調和自CISPR14-1標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CNS13783-1(93年版)標準、歐盟EN55014-1標準、日本J55014-1標準、紐澳AS/NZS CISPR14.1標準附卷(本院卷一第331-624頁)可參。足見我國即在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發展之宗旨下,以呼應國際標準及因地制宜之需要,訂定適合國內之商品檢驗標準,尚難謂美國之標準一定優於或適合我國。至於商品檢驗法第15條則係規定:「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標準檢驗局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核與同法第10條所訂檢驗標準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承認美國商品檢驗UL標記,怠惰職務;全世界僅臺灣要檢驗EMI(電磁干擾),而電磁波是否對人體有害尚無確切報告,系爭商品在美國都可以販售,美國並沒有要求檢驗EMI,我國商品檢驗標準卻比美國還嚴,並不合理云云,顯有誤解,而非可採。
3、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不得輸入;而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此觀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2條第1款即明。核此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驗證登錄管制效用,所為對輸入商品業者之要求。故為確保驗證登錄對商品之管制效用,如進口商品經查驗不符合檢驗標準,即便僅有部分不合格,然已足以顯示其品質不符合規範,則原准許之驗證登錄即有保障不足之疑慮,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即無不合。本件原告選擇以驗證登錄為其檢驗方式,則應確保其陸續輸入之商品,與申請登錄時之原型式一致,且與原型式一樣符合檢驗標準。再者,系爭商品申請驗證登錄時,僅檢附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式商品,原告則以書面載明保證與主型式KSM150為相同結構之產品,僅型號及商標或顏色不同,更聲明確保增列登錄之商品,於生產時與型式試驗報告之原型式一致。凡此足見系爭證書上所登錄之99個型號商品,屬實同一型式商品,並受同一檢驗標準規範,故由被告以同一驗證登錄號碼及證書管制,自不因原告以增列登錄方式取得99組型號而異。是系爭驗證登錄商品之部分型號既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足認其他驗證登錄商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即有疑慮,從而原有之驗證登錄已不足作為同一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擔保,而不得作為進口之憑據。否則倘僅予廢止經購、取樣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單一型號商品之驗證登錄,惟其他與系爭商品具有相同缺失之存有安全風險的同等商品仍可繼續生產或進口,無異置消費者之安全於不顧,並使立意甚佳,亦即由業者以樣品送驗代表同一型式之其他產品亦符合檢驗標準之自主管理方式存在難以控管之風險,有違驗證登錄精神。系爭商品既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則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將系爭商品及其餘適用相同檢驗標準並受同一驗證登錄管制之全部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均予廢止,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廢止系爭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驗證登錄,且其在嗣後又進口第3批貨34項產品,既經被告全數送驗,檢查EMI結果,既有部分型號通過、部分不通過,則通過部分,被告即不應廢止登錄云云,亦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驗證登錄係被告核准,未經司法程序,被告無權廢止系爭證書,且充其量祇能廢止登錄,不能廢止證書乙節。惟查,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已賦予被告廢止權限,原告主張未經司法程序,被告無權廢止云云,已屬誤會。又依前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規定,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依此,可知登錄證書之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驗證登錄,系爭驗證登錄既經廢止,其證書亦失所附麗,故被告一併廢止,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爭執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查原告本件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145,517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45,517元試驗、登錄及管理費部分,亦失所據,一併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