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6A-24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5年2月29日12時23分許,違規停放於馬公市明遠路、光復路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認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澎湖警交字第TDE036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5年3月17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50002474號函答覆略以:「陳述人將置有待售(標示售字及 聯絡電話)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明遠路、光復路口,在道路上 待售行為至為明顯,員警爰依規定舉發。」案經被上訴人澎湖監理站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 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的事實與確實的事實不符,售字標示牌是隨手放在車內,並無違規,且上訴人起心動念也不是要待售。希望鈞院能夠開庭給上訴人即原告有明確詳細說明陳述的機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