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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吳永宋

原告
蔣嘉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行政訴訟,並經移送本院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為1萬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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