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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黃胤鴒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元良、張耀昇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日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具領之到庭旅費為新臺幣1,250元(包括到庭日費500、500元及火車費194、56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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