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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78,5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578,50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78,50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及工廠稽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當場查獲債務人漏報100年、101年、104年度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70,118元,經聲請人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1,578,506元,限繳期限為105年3月30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本案債務人漏報營業收入,聲請人如非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實難以查獲,堪認定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而其逃漏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足認本案如俟符合本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乃聲請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審查三科外勤工作日誌、債務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578,50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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