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明知無交易事實,虛偽開立99張發票予訴外人九州豚骨拉麵(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預計新臺幣(下同)25,047, 601元,營業稅額1,252,4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限繳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止,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本件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聲請人即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841號函移送刑事案件告發書在案。債務人代表人於105年5月17日調查時自承,其102年1,904,760元、103 年10,571,423元、104年12,571,418元之銷售額係為消化帳 上庫存,轉開立發票予無銷貨交易事實之九州豚骨拉麵,該存貨均已銷售但未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債務人代表人並於105年6月8日調查時表示,其本人或員工持發票向九州豚 骨拉麵收取發票銷售額5%之現金。是債務人未依規定給予 實際銷貨對象憑證計銷售額25,047,601元,及匿報相關交易買賣發票之價金1,252,380元(即25,047,601元×5%),逃 漏稅捐及隱匿收入情節重大,難謂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意。又債務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存款戶截至105年10月19日尚有存款2,687,544元,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件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准免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營業稅稅籍資料(第17頁)、債權人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財 營業字第90105100812號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第19頁、第21頁)、送達證書(第23頁)、債權人105年 10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84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第25頁至第26頁)、債權人所屬屏東分局105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8日談話紀錄(第27頁至第3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 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