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洪吉山
- 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被告陳榮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55,199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55,1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355,19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漏報101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158,118元,經核定應補綜合所得稅2,355,199元,限繳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5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1月 8日送達,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因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係出售其所有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務人在本案核定前均未依法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並持續至今,而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因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而許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足認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送達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1年度申報核定、復查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355,199元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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