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宮安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周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聲請人罰鍰、追徵所漏及應繳進口稅款(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9萬4,624元,扣除押金4萬9,278元,尚滯欠444萬5,346元為由,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於444萬5,34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諭知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44萬5,34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44萬5,34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業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款協議,於105年10月21日書立分期繳款協議書及擔保書,並簽發 24張支票交付相對人,足以確保相對人將來確可執行取得罰鍰及稅金,已無聲請保全執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就上開滯欠之罰款及稅費已達成分24期繳款協議,並提出分期筆錄及擔保書為證。然依105年10月21日書立之分期筆錄所載:「……一、義務人(即本件 聲請人)稱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調度困難,無法一次提供足額擔保,請求分期繳納。㈠總金額:444萬5,346元㈡義務人願自105年10月2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繳納, 每月20日繳納18萬5,223元,並於107年9月20日最後一期將 所欠本金、利息、滯納金等費用一併繳清。如1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本關(即本件相對人)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等語,可知聲請人自承公司調度困難,無法一次提供足額擔保,須至107年9月20日最後一期始能將所欠本金、利息、滯納金等費用一併繳清,足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2、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有出具擔保書,其內容略以:「……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可知僅係提供人保,並非相當於金錢444萬5,346元之擔保,無從確保債權將來確可獲得執行。至於聲請人雖另有交付其所簽發之遠期支票24張,惟支票屆期是否兌現,仍在未定之天,倘發生聲請人一期不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相對人並無任何擔保物或扣押物可供執行,是聲請人所滯欠之上開罰款及稅費,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未提存現金、定存單或經本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股票或動產設定質權予相對人,足見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未因擔保書之提供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亦無何變更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有何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本件亦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 扣押之要件,相對人自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