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吉 聲 請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書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並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相對人提交「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二次變更)」進行審查,經相對人以102年11月18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41932700號函(下稱102年11月18日函),通知聲請人不同意變更,並 檢附102年9月18日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29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紀錄,作為否准之理由。嗣聲請人認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於104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函文無效 ,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4066517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5日函)認定該函文應屬有效。聲 請人不服,已於105年1月6日提起確認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二)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函形式上之所以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肇因於相對人召開系爭環評會議時,確實未經審查委員多數決議通過作成審查結論所致,故而系爭環評會議之開會錄音資料攸關該會議是否確實召開並作成決議之事實,倘系爭環評會議自始即未曾合法召開並依法經多數決作成決議,自屬不成立(不存在)之環評會議,其瑕疵嚴重程度更甚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 由,本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足以佐證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函確屬無效。況相對人固以104年12月15日函確認102 年11月18日函有效,並否准聲請人調閱系爭環評會議之開會錄音資料,惟相對人104年12月15日函亦指出:「另有 關貴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調閱本府第29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開會錄音資料乙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調閱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法務部102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3140號 函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環差報告之環評案件審查程序業已終結,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即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件,有關貴公司申請調閱本府第29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開會錄音資料乙案,請貴公司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程序另案辦理。」等語,足認系爭環評會議開會錄音資料確為相對人所存放持有之證據,依法並得由聲請人另行調閱。 (三)聲請人據相對人104年12月15日函之指示,於104年12月2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調閱系爭環評會議之開會錄音資料,並請求准許聲請人等複製該錄音資料,惟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相對人顯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唯恐系爭環評會議之開會錄音資料,有滅失或妨礙使用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存放持有之系爭環評會議開會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已於105 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41932700號函審查結論,因未依高雄 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由審 查委員多數決議為之,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而前揭事實之存在得以相對人環評會之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證之,然經聲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 法第1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調閱,然遲未獲相對人回覆,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僅泛言其擔心相對人有湮滅或不能使用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之虞,而認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惟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予確定現狀必要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且查,經本院向相對人電詢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存放情形後,相對人答覆略以:系爭環評會議錄音檔資料仍在相對人保管之中,且因相對人之會議錄音檔文件非屬保存年限規範類別,故上開資料並無銷毀之必要,如本院於訴訟中去函調閱,相對人將會提出,至於聲請人申請調閱及複製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部分,因相對人認其聲請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已於105年1月7日發文否准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5年1月7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407232200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認定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確定其現狀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