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容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代表人「徐安旋」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容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原告代表人原為吳容輝,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安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安旋,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容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容輝,業經原告於審判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