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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代表人「徐安旋」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容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原告代表人原為吳容輝,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安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安旋,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容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容輝,業經原告於審判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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