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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戴見草李協明孫奇芳

原告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順憲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
代表人
潘武照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所屬環保事業營運分廠辦理之「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崁頂廠)等一批」採購案,遭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40000016號函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7萬5,400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償付之費用金額為7萬5,400元,因其爭訟標的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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