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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林勇奮

原告
李進財
原告
李進發
原告
李春保
被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張紹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50392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等3人與訴外人李耿銘、李國明、姚其正、吳宏明、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蔘公司)及李淑敏等9人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新豐段694、694-1、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翰蔘公司及姚其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持憑系爭確定判決文件,向被告(105年7月1日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與財政處合併,新成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承受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業務,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本裁定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屬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新化分局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李耿銘、李國明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5,178元,該稅額已經翰蔘公司代繳完竣。嗣因李耿銘不服新化分局對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書所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查定,經新化分局重新審查後,認定上開核定有誤,乃以104年10月29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62304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重新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原告等3人各96,473元、姚其正66,463元、翰蔘公司265,678元、李淑敏76,936元、吳宏明(委託人李志鵬)18,956元、吳宏明(委託人李宗憲)18,790元及吳宏明(委託人李政憲)18,790元等9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755,032元。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係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是本件原告3人係不服被告對渠等所各為96,473元(總計96,4733=289,419元)之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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