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 原告
-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振義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同案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04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42頁〉)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則原處分機關為環保局,並非高雄市政府甚明。準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同案被告環保局後,雖又追加高雄市政府為本訴被告,然其所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部分,並非適格之原處分機關,自非合法。又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已將原處分機關即環保局列為本訴被告,本院即無定期先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