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黃玫瑰
- 被告
- 大仁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王駿發
- 訴訟代理人
- 劉財龍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故私立學校之教師對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私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系(以下簡稱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其以該系系主任於處理學生申訴案時,違反處理程序,且系主任105年1月22日之簽呈內容指控原告「不公平對學生、情緒管理不佳、恐嚇學生評量」,係以不實之學生申訴內容引導上級主管,以致影響社工系105年2月18日系務會議之課程安排結果,未將其任教之社會心理學,排入被告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標的非屬教師權益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駁回再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關於更改原告社會心理學部分違法。
三、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卷附被告教師聘約(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點第1項亦約定:「教師應貫徹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責,並有擔任導師,出席會議及接受校、院、系交辦工作之義務。」又被告為使排課業務公平、公開、符合人性化與配合教師研究,且期能教學相長,依據實際情況,訂有被告教師排課作業要點(詳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教師排課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教師任教科目原則由通識中心主任及各系科主任排課,但得授權各教學研討會以協商方式排課,主任再統籌調整之。」、「各所系科專業科目及通識科目排課完成之相關資料,應於每學期期中考後,由各所系科主管及通識中心主任排定,送課務組備查。教室與時段衝突者,由院或課務組協調調整之。」再按被告為使專、兼任教師與行政人員授課時數有所依循,另訂有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排配實施要點(詳見本院卷第523頁),依行為時教師授課時數排配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點、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及講師12小時。」、「專、兼任教師之授課排配,由各學院院長協調所、系、科主任與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依教師學術專長於排課作業時間內完成。」、「專任教師之授課時數得以學年合併計算,並以上、下學期平均授課為原則,且每學期至少應授課2小時(80人時)。第一學期授課時數得留寄(欠)至第二學期,但留寄(欠)以4小時(160人時)為上限。」綜上規定可知,被告為教師排課乃為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基於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且對學校取得授課所應得之報酬。又查,原告為被告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0小時,其104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計排有社會工作實習Ⅱ2小時、心理學3小時、社會學3小時、社會心理學3小時、心理衛生2小時,合計13小時,超3鐘點留寄至104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故104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排其課程為性別議題與社會工作2小時、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3小時、實務專題Ⅱ2小時(詳見本院卷第527-529頁課表),符合前揭被告規定專任助理教授之授課時數,且所排課程與原告專長相符,本件被告課程安排已妥善衡酌原告權益與學生受教權,難謂被告所為課程安排有何違法或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損。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排課乃屬工作之管理措施範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措施不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侵害,原告若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關於更改原告社會心理學部分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