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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 原告
    周美靜
  • 被告
    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3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對墾丁「悠活渡假村」旅館進行實地稽查,發現訴外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屏東縣○○鎮○里路00○0號、27-10號及27-11號全部房屋包 含傢俱及相關設備(即悠活渡假村3、4、5區,房間數總計254間),由原告承租使用,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案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斟酌原告之陳 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於105年5月11日以屏 府觀管字第1051530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次查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釋:「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 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等語,業已就兩者之定義,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詳為說明在案。可知不動產之租賃,如屬於長期之性質,而非短期提供住宿之情形,即非屬於提供住宿服務,而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僅承租「悠活渡假村3、4、5區」後轉租至予翔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地公司)辦理相關活動,就原告轉租系爭區域於翔地公司之情形,屬於長期性質之不動產租賃,非短期提供住宿,即非屬提供住宿服務,自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再查,自被告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內容所載:「……於104年7月31日派員稽查,查(悠活渡假村3-5區)於104年6月29日承租於訴願人,經查⑴現場辦理住宿與退房櫃台 並無區分訴願人承租區域及「悠活渡假村」兩個部分,⑵又當天並無訴願人所提及養生活動資料,⑶現場隨機詢問入住旅客住宿房號,旅客自述為兒童旅館(房號2213),且訴願人承租區域,房間擺設有放置品、住客需知等資料,上述資料均證實訴願人確為非法經營旅館云云……。」惟原告確實將3、4、5區承租賃區轉租於第三人翔地公司,翔地公司與 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時之契約目的亦為辦理養生活動,而非住宿業務。故據被告所稱亦無法直接證明彼時旅客確為向原告訂定旅館住宿之契約,如何僅以上述之內容直接推斷係由原告經營旅館業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承租「悠活渡假村3、4、5區承租賃區」 後轉租至予翔地公司辦理相關活動,就原告轉租系爭區域於翔地公司之情形,屬於長期性質之不動產租賃,非短期提供住宿,即非屬提供住宿服務,即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其次,實際經營旅館業務者,亦應屬翔地公司,斷不能以原告承租區域及「悠活渡假村」,並無原告所提及第三人經營養生活動資料;現場隨機詢問入住旅客住宿房號,旅客自述為兒童旅館等情,排除翔地公司提供參予學員免費住宿之可能。再者,雖翔地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但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終究不同,此裁罰對象亦應為翔地公司而非自然人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租之悠活渡假村3-5區、共計254間房間乃尚未取得旅館登記證一節,原告並未爭執。而悠活渡假村3-5區、共 計254間房間皆備有床鋪、棉被、衛浴設備等軟硬體設施, 有104年7月31日現場稽查照片可稽,已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自應取得旅館登記證,方屬合法。再者,原告將「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3-5區轉租予第三人並收取費用,則原告即係以不動產租 賃方式經營,提供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等事實,自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取得旅館登記證始得營業,方符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意旨。原告未依法取得旅館登記證而將悠活渡假村3-5區出租他人 以收取費用,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第55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㈡訴外人悠活公司與原告甲○○間,就未取得旅館登記證之屏東縣○○鎮○里路00○0○00○00○00○00號即系爭3、4、5區 存有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惟訴外人悠活公司就系爭3、4、5區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僅能做住宅使用而不 能做旅館使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悠活公司明知系爭3、4、5區不得作旅館使用,竟未取得旅館登記證,而 將系爭3、4、5區轉租予甲○○,訴外人悠活公司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應取得旅館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 之規定,當無疑義。又悠活公司已將系爭3、4、5區轉租予 甲○○,惟對外係以悠活公司之網頁接受不特定大眾之訂房,此經稽查人員詢問住宿民眾之結果互核相符,蓋住宿民眾表示「直接向悠活訂房,沒有參加其他(養生)活動」,有證人丙○○當庭證述甚詳。復衡酌當日稽查照片及證人證述可知,當日稽查之房間四間,皆係由悠活公司經理帶往開啟房門,顯見系爭3、4、5區雖轉租予甲○○,對外仍係以悠 活公司名義提供不特定大眾短期租賃之住宿服務,則悠活公司及甲○○應係共同經營旅宿業務。 ㈢原告明知系爭3、4、5區皆未取得旅館登記證,卻透過悠活 公司網站經營旅館業,提供不特定民眾短期住宿服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定。又原告為翔地公司之代 表人,且將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即系爭3區)出租予翔地公司,若原告與翔地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則悠活公司、原告及翔地公司間應已協議:由原告經營萬里路27-10、27-11號(即系爭4、5區);翔地公司經營27-7號(即系爭3區),並由悠活公司負責旅客接待、房務管理等事 務,職此,悠活公司、原告與翔地公司間為共同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而原告為翔地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翔地公司經營系爭3區有違反觀光發 展條例第55條第5項之義務應受處罰者,原告亦屬明知而有 故意,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4年7月31日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附件1)、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1-4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卷附件3)、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39-4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於悠活渡假村3-5區經營旅館 業務之違章行為?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墾丁悠活渡假村經被告核准旅館業登記區域,為屏東縣○○鎮○里路00○0○00○0號(即悠活渡假村1-2區),並 不包括屏東縣○○鎮○里路00○0○00○00○00○00號(即悠活 渡假村3-5區)。原告向訴外人悠活公司承租之悠活渡假村3-5區,房間數合計為254間,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依法 不得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98頁),且有悠活公司旅館業登記證(訴願卷第12頁)、原告與悠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7-133頁)及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悠活 渡假村3-5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49-257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承租悠活渡假村3-5區後轉租予翔地公司辦理 相關活動,係屬長期性質之不動產租賃,非短期提供住宿,自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情形。又翔地公司之代表人雖為原告,但法人與自然人終究為不同人格,縱認有實際經營旅館業務,此裁罰對象應為翔地公司,亦非自然人之原告,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包括自然人獨資經營、合夥或法人),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及規範功能。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31日至悠活渡假村實施稽查,當日在悠活渡假村3-5區抽查之房間,發現房間內提供床鋪、 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等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擺設井然有序,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第3區亦有房客訂房入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稽 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查當天發現現場有旅客入住,我們請悠活方面提供當天入住的名單,悠活經理就說悠活3到5區已經出租給甲○○,並提供租約,然後就幫我打電話給甲○○,但甲○○說不方便提供當天的住客名單給我,我就依據租賃契約承租的區域去看總共有幾間房間。當時抽樣的房號2153(第5區)、2205(第4區)、3122(第3區 )、3325(第3區),總共抽驗4間,且因3325號房間有人入住,我們當天才要悠活的經理提供入住旅客名單。我有簡單詢問3325號房客怎麼會來住這間房間,其表示直接跟悠活訂房,我詢問房客是否有無參加其他活動,其表示沒有。悠活渡假村內導覽圖,即是稽查現場當時所取得的資料。悠活渡假村1.2.3.4.5整個區域沒有區隔,整個1到5區都是旅館的 共同使用方式,當天他們的戲水池即兒童池、瀑布池那個區域,我們經過就是看到有客人在那邊玩水,當時係暑假,天氣比較熱,下水的人比較多,大人小孩都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4-240頁),且有稽查紀錄及原告與悠活公司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附件1、本院卷第117-133頁)、稽查照片(原處分卷附件7、8、本院卷第215-227頁)及悠活 渡假村內導覽圖(原處分卷附件6、訴願卷第39-40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經營之悠活渡假村3-5區房 間所提供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擺設井然有序,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第3區事實上亦確有房客訂房入住,則 被告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於悠活渡假村3-5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承租悠活渡假村3-5區後,轉租予翔地公司辦 理相關活動,係屬長期性質之不動產租賃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翔地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5-115頁)為 憑;然查: ⑴依據原告與翔地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翔地公司承租之範圍僅有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即悠活渡假村第 3區),並未包括其他區域。又原告主張其將承租之悠活 渡假村第3區轉租予翔地公司乙節,已據提出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至悠活公司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本院卷第139-155頁)、悠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7-179頁)、翔地公司給付原告租金之扣繳憑單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81-199頁)為證,經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有原告於104年度有1筆翔地公司支付之租賃所得75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207-211頁)互核相符,雖可採信。 ⑵惟衡酌被告前於104年6月5日對悠活渡假村實施不定期稽 查時,發現悠活公司有擴大違規營業之情形,乃對悠活公司裁處罰鍰,並禁止其於擴大營業範圍營業。悠活公司於遭被告前述裁罰並禁止營業後,將悠活渡假村3-5區出租 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第3區轉租予翔地公司。而原告係 代表訴外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法人股東成為翔地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明棋公司代表人為曾忠信,其亦同時為悠活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89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卷宗(外放)在卷可參,考諸證人即被 告稽查人員丙○○證稱:悠活經理說悠活3到5區已經出租給原告,並提供租約,及幫忙打電話給原告,當時都沒有提到實際的場地承租人係翔地公司,且稽查當天沒有聽到悠活經理、原告或現場有任何公告或看板顯示有翔地公司的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34、236、240頁),可知被告實 施稽查當時,悠活渡假村現場經理對於悠活渡假村3-5區 相關業務,係打電話向原告請示辦理,且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亦係原告與悠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足徵原告當時係以自然人之地位,對於悠活渡假村3-5區掌握支配 管領權,而對於該3-5區有經營旅館之事實。且悠活渡假 村3-5區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月或年為租賃期間之不 動產租賃,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於悠活渡假村3-5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自無 不合。 ⑶至於原告與翔地公司雖為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向悠活公司承租悠活渡假村3-5區後,固將其中第3區轉租予翔地公司,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當時係以自然人之地位,掌握悠活渡假村第3區之經營管理權,且稽之旅 館場所之提供,僅係經營旅館事業之一部分,並非旅館經營經濟活動之全貌。職是而言,縱依原告所述其與翔地公司間有關悠活渡假村第3區內部關係之情,至多僅能採認 其與翔地公司當時有共同經營該第3區旅館業務之事實, 尚不足據以認定該第3區係由翔地公司單獨經營之情形。 況綜上情以觀,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實施稽查時,該第3 區客觀上確為原告經營無訛。是故,原告主張其承租悠活渡假村3-5區後,轉租予翔地公司辦理相關活動,係屬長 期性質之不動產租賃,其並無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於悠活渡假村3-5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云云,洵難憑信。 4.從而,被告依據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 第5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卻於悠活渡假 村3-5區經營254間房間之旅館業務,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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