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慧青即大信工程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賴慧青即大信工程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連萬城 范瑋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 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 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 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準此,人民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審議,如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後始得為之,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或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申報員工陸文瑜投保勞工保險,經被告同意納保並繳納保費,嗣陸文瑜於103年2月14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臟轉移,腸胃出血,吸入性肺炎併發症死亡,原告乃為陸文瑜家屬申請勞保死亡給付,經被告以103年5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177710號函知原告,以陸文瑜已完全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無實際工作為由,自102年12月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陸文瑜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所請陸文瑜之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上開函文於10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營業所,由訴外人陸文 瑞(原告前負責人陸文正之兄弟)收受。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5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177710號函,於103年11月12日(收文日期)提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4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爭議審定不受理,送達原告前址,經人蓋用陸文瑜之印章收受。原告未提起訴願,即於104年5月18日(收文日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裁 定駁回。原告遂於104年8月25日(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103年5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177710號函,於10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營 業所,由訴外人陸文瑞(原告前負責人陸文正之兄弟)收受。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被告103年5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177710號函係交付原告前負責人陸文正之兄弟陸文瑞收受,然依卷附之大信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陸文瑞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無法證明陸文瑞係原告之受雇人,是本件申請審議期間尚非能逕以103年5月13日為起算日,則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收文日期)提起勞工保險事項審議,即非當然逾 申請審議之法定期間。又勞動部係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爭議審定不受理,該爭議審定書於104 年1月14日亦送達原告前址,經人蓋用陸文瑜之印章收受, 惟陸文瑜己死亡,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爭議審定書於104年1月14日係付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人,是亦難以該 日起計應提起訴願之期間,固堪認定。然查,本件原告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中,於104年6月18日具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其中包含前開104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75頁至77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18日已實際收受該爭議審定書,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原告應於爭議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4年6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04年7月24日(星期五) 屆滿,原告遲於104年8月25日(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0頁),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結論即無不合。本件原告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又本件為依法申請事件,原告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課予義務訴訟亦以合法訴願為前置程序,是縱經轉換訴訟類型,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