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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原告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送達處所:高雄鳳山郵政90680號信
代 表 人 郭力升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健榮    送達處所:同上
儲義財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郵政91201號信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陳嘉民
范仲良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陳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民國41年在高雄鳳山區復校以來,即納入其後山訓練場管制區範圍,作為實施戰地訓練使用。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8年間偵辦訴外人林瑞和等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時,發現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94年7月11日廢止登記)於82年及83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原告乃向運泰公司訴訟求償,並於100年9月1日向被告函送「新植林地廢棄物清理工作計畫」,經被告核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非其徵收或購置之土地範圍為由,不願再就該土地進行後續清理工作,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874200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工作,惟原告逾期仍未清理完成,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1992400號函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468,764元,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在案。原告對被告上開103年10月22日函聲明異議,經高雄市政府駁回異議;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如果認定本件原告毋須負擔廢棄物清理費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即有可能被本案訴訟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其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且屬間接非直接利害關係,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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