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雇勞工盧貞龍、蕭智陽、王立揚、曾世宏、蘇嘉榮、許凱倫、李威廷、歐詩婷等8人,於104年2月21日單日工作時間超過 法定上限12小時,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屏府勞資字第10418823500號裁處書,處2萬元之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原第79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應由本院管轄,尚與原處分之管轄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效力應包含被告於其所屬勞工處網站所為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