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王淑錦 盧國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被上訴人代表人陳善助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善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爰本於首揭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陳善助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