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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黃志中

  • 原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宗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 、106年度裁字第22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因涉嫌將過期之無水檸檬酸、柴魚粉、紅麴粉等原料使用於產品之生產,遭相對人以106年6月9日高市衛食字 第10634182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業已於106年7月11日提起訴願。惟恐行政爭訟緩不濟急,聲請人爰進一步於106年7月20日向相對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又因相對人106年7月19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63540040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6年7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7月25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訴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莊曜隸律師遂於106年7月24日致電詢問相對人承辦人員林佩虹,該承辦人員即表示:「此部分訴願的承辦人有跟我說了,所以106年7月19日的那份函你們可先不理它,我會先將這案件擱著,不會如函文表示未於106年7月25日繳納就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豈料聲請人竟於106年8月16日收到高雄分署雄執丙106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26172/00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9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10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557/0000000),並查封聲請人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含3張200萬元之定存單,查封金額計約700 多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查封金額超 過1億元),此顯係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就聲請人106年7月20日之停止執行申請怠為准駁,是聲請人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合法有理由: ⒈原處分罰鍰之部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 優先原則」之規定: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洪宗喜、財務經理謝建平、廠長蘇天進等人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渠等涉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而予以傳訊後,並分別交保請回,此應為相對人及公眾所週知。則倘若高雄地檢署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聲請人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負擔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 金,是聲請人前開使用過期原料製造產品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前開行為,在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逕以聲請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720萬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有理由。 ⒉原處分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 基準」加權事實項目之審酌顯然有裁量濫用之情事,項目如下: ⑴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之部分:相對人並無確切事證 可以認定聲請人係屬「故意」,更何況目前檢調尚未認定聲請人或聲請人之代表人洪宗喜等人係屬故意,相對人豈能越俎代庖、未審先判地認定聲請人有「故意」。⑵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之部分:相對人 適用加權事實(G)時顯然並未審酌本件依照加權事實(A)至(F)裁罰有無顯失衡平之情事,故未於裁處書之理由 欄內敘明之,且每1點以3倍為基準顯然過高,其依據、理由均付之闕如,顯見相對人有裁量權之濫用。 ⑶再者,相對人所歸納之5點理由,顯然有相互重疊,或 與本件聲請人使用過期原料之行為欠缺關聯,抑或有與加權事由(A)至(F)重複評價等不得作為加重裁量事由之情事: ①第1點「配合度差」「拒簽」之部分:聲請人並無「 拒簽」之事實,僅係因相對人105年5月12日作原成處分之時間太晚,以致聲請人無法聯絡相關人員即時處理致延誤簽名。 ②第2點「業者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均無再將無水檸 檬酸使用於產品之生產,而柴魚粉僅用於產品開發使用,並未用於產品之生產,惟106年5月12日相對人稽查時卻發現聲請人仍有使用無水檸檬酸、柴魚粉於食品之生產……」「領料單記載之原料名稱不實」之部分:此部分相對人似以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在為其加重裁量事由,然此一部分與第1點,應同屬類似於刑法 第57條「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裁量事由,相對人竟將此分列為兩點,顯屬重複評價、裁量濫用,應可確定。至於聲請人雖曾於106年5月2日傳真予相對人之 說明書中為:「無水檸檬酸於105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柴魚粉僅用於產品之開發,未用於產品之生產」等錯誤之記載,然聲請人於發現柴魚粉之部分記載有誤後,旋即於106年5月11日回函相對人表示柴魚粉有用於生產產品等語,仍早於相對人106年5月12日發現柴魚粉有用於生產產品之前,應認為聲請人並無刻意欺瞞原處分機關,配合度尚佳。 ③第3點「柴魚粉逾期快3年」之部分:此部分與聲請人違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用過期原料之「主行為」應屬高度重疊,而相對人將此納入加重裁罰,亦應有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之嫌。 ④第4點「業者平時未依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 管理」之部分:此部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有罰則,亦已於106年5月4日經相對人裁罰12萬元 。然相對人竟將此部分作為加重裁量之事由,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裁量濫用!退步言,縱使此部分與聲請人使用過期原料間有所關聯,充其量亦僅為聲請人故意或過失使用過期原料之原因而已,此已於加權事由(D)違規行為故意性中予以評價,相 對人將此納入加重裁罰,顯然有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之嫌。 ⑤第5點「廠區內仍有蜘蛛網、老鼠屎等……病媒蚊防 治及管理措施顯然無效」之部分:此部分與前開第4 點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有罰則,亦已於106 年5月4日經相對人裁罰12萬元。然相對人竟將此部分作為加重裁量之事由,且將此分列為兩個加重事由,顯然有不當聯結、重複評價等裁量權之濫用,應無疑義。 ㈢次查,高雄分署查封聲請人名下之數筆不動產(坪數超過百 坪,市價約2,000多萬元)以及全部銀行帳戶(含彰化銀行鳳 山分行及華南銀行之查封金額計約1億多元,已遠超過罰鍰 金額720萬元),此等超額查封等重大違法之執行行為,除有違反比例原則,更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顯係視法律為無物,且將導致於聲請人營運上完全無法運作(例如 :無法支付員工薪水,無法進行停業後之復工準備等),均 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業於106 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0日申請停止執 行,而該高雄市政府訴願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決定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83頁-第110頁)。是聲請人以釋明 本件有急迫情事,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權利未能有效保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依查得 之事實,以聲請人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而予以裁罰,即非無據。且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刑罰構成要件,仍須俟日後檢察官 之偵查結果甚或法院之判決而得確認,故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指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情事並非明確,尚無不 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已難謂合。 ㈢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查封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已逾比例原則,且如不停止執行,所受影響非僅限於聲請人而已,亦會使員工頓失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將無法營業,此等所造成之重大損失,並非事後可達回復之程度云云。惟查,聲請人營運上完全無法運作(例如:無法支付員工薪水,無法進行停業後之復工準備等)所遭受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又於執行程序中如有超額查封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屬有緊急情況而必須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情形。 ㈣至聲請人指稱其餘原處分有重複評價、不當聯結等裁量濫用之違法各節,本屬實體法上爭議,仍待審酌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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