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郭宴年、鄭素玲
- 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宴年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邱盈銘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對之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洪元貴於104年1月份延長工時為80小時,審認上訴人已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 1個月延長工時之上限46小時,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6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4359457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於勞動檢查結果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對於 上訴人違規之情形,依法「應」於10日內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即逕依勞基法第32條(上訴人誤繕為第72條)予以裁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足 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再者,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0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補申請洪元貴等8人之工作時間約定書,並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3314600號函核備在案,且亦就洪元貴之薪資予以補足,則本件行政目的已達成,並無裁罰之必要,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案原委或事實加以陳述,或對被上訴人之作為或原處分有如何不當加以指摘,均無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所陳已經核備之約定書及給付洪貴元薪資部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阻卻本件違法事由之認定。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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