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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 原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暐倫 相 對 人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更二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本院於100年1月28日、6月2日2次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由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暫收據及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次鑑定費 90,000元 第二次鑑定費 90,000元 合 計 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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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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