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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李協明

聲請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送達代收人
曾月秀
債務人
即相對人
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持本院91年7月16日(91)高行真紀癸91執00011字第03945號債權憑證,以時效即將到期為由,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從而,本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設址於臺南市,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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