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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陳菊

  •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10分之6。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其所提本院104年4月8日、105年4月27 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10分之6,計為6,0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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