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吳容輝、陳菊
-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 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10分之6。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 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比例負擔其中10分之6,計為18,0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有關裁判費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另案裁定在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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