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 當事人蔡景輝、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國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景輝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 陳諺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財政部關務署○○關小港分關(下 稱○○關)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將一只裝有「VINASTAR」、「Derby」與「DUBAO」3款菸品(下稱系爭菸品,計50萬包)之轉口貨櫃(下稱A櫃),於民國103年1月18日自○○港第121號貨櫃碼頭轉運至○○港第79 號貨櫃碼頭(下稱○○港121碼頭、79碼頭)途中調包成另一 只經變造為相同櫃號之貨櫃(下稱B櫃),內裝垃圾袋,與 艙單申報內容不符,系爭菸品因原告轉運調包貨櫃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該菸品係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核屬私菸,經審理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查獲物現值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按查獲物之現值22,827,000元處1倍(22,827,000元)至5倍( 114,135,000元)之罰鍰,惟逾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按 法定罰鍰上限,以105年11月28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532366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輸入」,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稱,「輸入」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而所稱「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產製之菸酒。2、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3、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4、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 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5、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 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查原處分所認定之原裝有系爭菸品之A櫃,係經合法申報進入我國境內之○○港轉運(進口報單號碼○○○○○○○○○○○○○○○○○○,下稱系爭進口報單),故非 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外國進口之情形,已與菸酒管理法所定私菸之定義不符;至於嗣後之搬運行為,自不會使該菸品即轉成為「私菸」,被告竟指原告係運輸私菸云云,自無可採。故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菸品自非屬 該法所稱之「私菸」,亦非屬「非法輸入」,原處分遽認本案菸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非法管道輸入,係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於法已有未合。原處分並徒以將一只原裝有系爭菸品之A櫃,於○○港121碼頭轉運至○○港79碼頭途中調包,即遽謂原告與同案涉案人○○○均係明知故意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運輸私菸之行為云云,自有違誤。 (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亦謂:「『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經查,原告對A櫃內原裝有系爭菸品一 情,完全不知情,業經原告在刑案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一再陳明,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站103年2月27日原告調查筆錄、103年4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臺灣○○地 方法院(下稱○○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01號案103年10月 15日原告之訊問筆錄可查。而同案涉案人○○○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3年11月14日應訊時,亦陳稱:「(你知道該貨櫃內裝菸,蔡景輝是否知悉?)我沒跟他講,他也沒問 我。」足證原告對A櫃裝有菸品之事實欠缺認知,欠缺不法 主觀違法事實。惟原處分就上開原告不知A櫃內原裝有系爭 菸品之事實未依職權踐行其應調查證據之義務,遽行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僅憑系爭進口報單、○○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稱○○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及○○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501號起訴書等為其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違規行為之佐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涉犯刑法第212條準特種文書罪嫌經判處罪刑之事實而已,並不 能積極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於法自屬不合。抑有進者,原處分未說明其係以如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亦嫌率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被告援引原告103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訴外人○○○10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均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知悉A櫃內原裝有系爭菸品一 事,被告竟稱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原告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違規事證明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三)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雖於處分依據欄分別記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行政罰法第14條、第26條等條文,惟並未敘明其適用該法律條文之理由及係依如何論理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於法不合。 (四)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性質上屬於對人民權利不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之規定,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被告於作成裁處書前既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即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裁處罰鍰,顯然違背上揭法律規 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之情形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此由原行政處分時並無列舉該例外、但書之相關條款之情形足以證明。嗣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執此為攻擊時,始抗辯有該例外、但書之情形云云,殊不足採。訴願決定雖援引法務部90年3月 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釋,認「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業經有權之行政機關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上開程序之機關,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90年3月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釋係針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 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所為釋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援引,況該函釋之說明欄第2點,略稱「『似』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及「『似』毋庸再重複踐行同法第102條陳述意見 之程序」云云,足見其並未為肯定論述,該有疑問之函釋自不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訴願決定又謂本案違章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認被告未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按「觀諸行政程序法對外面向主要係由聽證程序及陳述意見程序所構成,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直接互動及其溝通關係,其規範與制度核心理念,係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故於解釋該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情形,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方法,方符合例外解釋從嚴法則,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另受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律上之陳述,如僅以事實已明確即剝奪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合理;故雖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可資參佐,本件在事實方面,原告一再陳明不知A櫃內 原裝有系爭菸品,同案涉案人○○○亦證稱沒跟原告講、原告也沒問我等語,已如前述,則事實為何,已有爭議;而本件菸品在法律上是否確為私菸,亦有爭議,均已如前述,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合。 (五)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原處分既認本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裁處罰鍰為600萬元,則在處罰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自應從嚴解釋。惟本件並無實際查獲或扣押任何菸品,亦即無任何實際查獲物,如何正確核定查獲現值?已有疑義,原處分遽依上揭規定處罰原告,自有違法不當。況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係原則規定,若要以但書裁處,須有查獲物。本件既無查獲物,至多應以該條項之原則規定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不應以 但書規定裁罰。且本條之構成要件將「販賣」「運輸」及「轉讓」三者併列,顯係以行為人獲得查獲物一定之對價為處罰根據。原告對A櫃內裝有系爭菸品一事,並不知情,亦經 原告一再陳明,依據「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原處分遽予處罰已有不當。原告本件運輸貨櫃之代價為8千元 ,又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該貨櫃內之物品有何獲得對價利益之行為,即遽予處罰600萬元之高額罰款,違反比例 原則,自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關105年5月23日高普港字第1051011964號函所載,本案A櫃係○○通運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申報 於103年1月15日以「○○○○○○」輪載運自越南海防,原訂於10 3年1月18日運抵○○港121碼頭,再由○○港79碼頭轉口至 菲律賓宿霧,該批菸品僅申報進入我國境內之○○港轉運,並非取得菸酒管理法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核屬私菸無疑。按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所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法條修正為第46條)運輸乙詞,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本案係對原告於國內「運輸私菸」之行為予以裁罰而非「輸入私菸」,此於○○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501號起訴書中亦有載明:「‧‧‧本件僅查 獲被告2人於私菸輸入我國境內後之搬運行為‧‧‧至運輸 私菸之行為,僅係違反本法第47條(現行法條修正為第46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原告對「私菸」及「運輸」之認知應有所誤解。 (二)本案除有向小港分局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外,尚有○○關移案所附相關艙單及報單文件資料供參。原告103年2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我去121碼頭領櫃,領櫃後直接拖往台 糖停車場新海停車場內放櫃,然後叫我開車頭前往玉豐街晶蒂冷凍廠旁‧‧‧叫我另拖1只貨櫃(同樣櫃號TRLU0000000 事先放置在現場)前往79碼頭繳櫃‧‧‧問:為何沒有直接 領櫃拖往79碼頭,中間還換一樣櫃拖往繳櫃?答:因為如此他才沒有辦法叫車及代價8,000元拖運費。‧‧‧」另本案 關係人○○○10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該貨櫃從○○港121號碼頭由拖車載往○○港79號碼頭費用多少錢?‧‧ ‧約新臺幣520-530元‧‧‧」次依○○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及○○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 決略以:「‧‧‧○○○自承:轉口貨櫃從121碼頭運到79 號碼,海關規定運送時間為35或40分鐘,亦即海關為避免轉口貨櫃於運送過程中被調包,所以有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之規定‧‧‧被告蔡景輝受不詳之人委託,於103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曳引車前往○○港第121碼 頭,持領櫃單將A櫃領出,載至台糖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 晚上11時32分許,以A、B櫃調包之方式,將B櫃冒充為A櫃,拖運至○○港79號碼頭繳櫃‧‧‧依被告○○○供稱:當初有位叫『○○○』的男子‧‧‧要我們去做A、B櫃調包,看我們要不要做,我知道A櫃裡是裝香菸,本件實際上是他們 要走私香菸進來賣等語,以及被告蔡景輝自承:我知道本件是在從事走私,但我有問○○○這樣會不會有問題,○○○說他有處理好,沒問題等情,可知本件係因不詳姓名之人為私運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於A櫃抵達○○港後,委託被 告2人執行A、B櫃調包之行為,是渠等之目的在於取得A櫃其內的未稅香菸‧‧‧」,依據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轉口貨物需轉運至其他關區出口者,除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外,並應依海關規定之貨物控管作業辦理:‧‧‧3.運輸業者應依起運地海關指定之轉運路線及時間運達目的地海關,其載運途中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逾時到達或不依路線行駛者,運輸業者應以書面向起運地海關提出說明。」原告擔任拖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承載○○港區碼頭之進、出口及轉口貨櫃為業,應熟知運送作業相關規定,查其運送路線及收取之拖運費用均不合一般常理及行情,且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與同案涉案人○○○對上開運輸私菸之行為,均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違規事證明確,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原告所陳無違規行為事實及完全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核其上開事實,被告依據檢調及司法機關依照嚴格調查程序所得之相關證據及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不再予原告 陳述意見而逕予裁處。 (三)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內涵,係 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故該條之共同違法行為,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本件原告與同案涉案人○○○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係屬故意,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違規事證明確,符合菸法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要件,遂分別處罰之。再查,系爭菸品係由○○公司承攬轉口櫃拖運業務,按○○公司103年4月29日○○通運字第103-004號預估蒙受損失費用函說明一所載,貨主 裝箱單聲明該批貨為數1,000箱(1,000箱500包=50萬包),菸品價值美金760,900元。另○○公司負責人○○○103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中亦有載明菸品價值為22,827,000元。另查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菸品現值之計算方式,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為例,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36.725元【1.關稅(完稅價格×27% =2.7元)+2.菸稅 (每千支徵收590元,1包20支=11.8元)+ 3.菸品健康福利 捐(每包20元)+4.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健康福利 捐+菸稅)×5% = 2.225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 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被告以○○公司提供菸品價值2,282萬7,000元為罰鍰計算基礎,尚符上開要點合理價格。本案原告屬第一次查獲,且查獲菸品價值為2,282萬7,000元,超過50萬元,爰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處以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即2,282萬7,000元,惟裁處金 額最高以600萬元為限,故裁處罰鍰金額60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港121碼頭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小港分局上開各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8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105年11月28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532366501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證,足信為事實。本件爭 點在於:原告對運輸私菸之事實是否知悉?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 如下: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即現行第46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次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 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 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 ,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三)經查,A櫃係○○公司申報於103年1月15日以「○○○○○○」輪 載運自越南海防港,其內裝載○○○○○○○○○(為未稅洋菸,包 含「VINASTAR」「Derby」與「DUBAO」3款菸品,淨重15,080公斤,數量1,000箱,價值美金760,900元,折合新臺幣約 22,827,000元),原訂於103年1月18日抵達○○港121碼頭 ,再自○○港79碼頭轉口運往菲律賓宿霧。103年1月18日A 櫃自○○港121碼頭卸船,○○公司委由契約拖車台豐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運A櫃,該公司調度員○○○將A櫃提( 櫃)領單交非契約拖運公司之司機張高松、○○○、原告等 人,當晚11時許,原告依另一司機○○○指示駕駛曳引車前往○○港121碼頭領取A櫃,於轉運至○○港79碼頭裝船路運途中,○○○指示原告將A櫃拖往○○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糖○○大型車輛停車場(下稱台糖停車場)放櫃,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前往○○市小港區玉豐街晶蒂冷凍廠旁,連結另1只已事先變造為相同貨櫃號碼之貨櫃即B櫃及相同號碼之板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卸下之A櫃櫃門 及海關電子封條回裝於B櫃上,再由原告將B櫃佯裝為A櫃, 拖至○○港79碼頭繳櫃,完成調包等情,業據原告於小港分局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進口報單(第11-12頁)、追加 契約書(Addendum,第13頁)、○○港121碼頭貨櫃(物)運送 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第14頁)、小港分局移送書(第15-17頁)、○○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高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應屬運輸私菸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與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 處以現值1倍之罰鍰22,827,000元,惟逾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按法定罰鍰上限,對原告裁處罰鍰600萬元,所為原 處分合於上開法規、行政函釋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且原處分於理由及事實欄之「違法事實」「違反法條」「處分依據」等欄中,已將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行為及所涉犯之法規依據清楚載明,並無原告所稱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於法不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實際任何實際查獲物,如何正確核定查獲現值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菸品係由○○公司承攬轉口櫃拖運業務,依系爭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 11頁)所載貨物品稱、牌名、規格為○○○○○○○○○香菸,包含1. 「VINASTAR」(每箱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2.「Derby」(每箱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3.「DUBAO」(每箱 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等3款菸品,淨重15,080公斤,數量1,000箱,價值美金760,9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827, 000元。與○○公司103年4月29日○○通運字第103-004號預估蒙受損失費用函(本院卷第167頁)核對,該函說明一略以 ,貨主裝箱單聲明該批貨為數1,000箱(1,000箱500包=50 萬包),菸品價值美金760,900元。應認本件系爭菸品之價值確為美金760,9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827,000元無誤。又 按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 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 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即菸品現值之計算方式,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若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計算,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36.725元【1.關稅(完稅價格×27% =2.7元)+2.菸稅(每千支徵 收590元,1包20支=11.8元)+ 3.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 元)+4.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 5% = 2.225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則被告以○○公司提供菸品價值2,282 萬7,000元為罰鍰計算基礎,亦符合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 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A櫃係經合法申報進入我國境內之○○港轉運(系爭進口報單),故非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外國進口 之情形,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私菸之定義不符,嗣後之 搬運行為,亦不會使該菸品轉成為「私菸」,原處分遽認系爭菸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非法管道輸入,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於法已有未合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即屬私菸酒。所稱「許可執照」,依同法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係指菸酒進口業者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同法第18條許可執照而言。與原告所稱本件A櫃經合法 申報入境,領有系爭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1-12頁)尚屬有 別,前開系爭進口報單僅係作為A櫃運抵○○港121碼頭,再由○○港79碼頭轉口至菲律賓宿霧之合法入境轉運之證明。惟原告與○○○於A櫃入境○○港121碼頭後,於轉運至○○港79碼頭途中,將之調包換成另一只經變造為相同櫃號之B 櫃,上開菸品因原告轉運調包貨櫃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係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核屬私菸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稱其對A櫃內有菸品之客觀事實並不知情,僅受僱拖 運貨櫃,欠缺主觀不法意思云云。惟查,依原告103年2月23日於小港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8-52頁)略以:「我是 ○○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大貨車司機。自己靠行運輸。(問 :何時何人派你前往121碼頭拖運1只貨櫃?當時行情如何?)‧‧‧我去121碼頭領櫃,領櫃後直接拖往台糖停車場新海停車場內放櫃,然後叫我開車頭前往玉豐街晶蒂冷凍廠旁‧‧‧叫我另拖1只貨櫃(同樣櫃號TRLU0000000事先放置在現 場)前往79碼頭繳櫃。(問:為何沒有直接領櫃拖往79碼頭,中間還換一樣櫃拖往繳櫃?)因為如此他才沒有辦法叫車及 代價8,000元拖運費。」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47-148頁)時復稱:「○○○自己有車,問為什麼○○○自己有車而不自己去拖,叫我去拖,因為他叫不到車,我的代價係8千元,他麻煩我拖一只貨櫃。」○○○103年2月14日於小港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6頁)略以:「(問:該貨櫃從○○港121號碼頭由拖車載往○○港79號碼頭費 用多少錢?)‧‧‧約新臺幣520-530元。」另依○○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裁判書及○○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書略以:「‧‧‧○○○自承:轉口貨櫃從121碼頭 運到79號碼頭,海關規定運送時間為35或40分鐘,亦即海關為避免轉口貨櫃於運送過程中被調包,所以有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之規定‧‧‧被告蔡景輝受不詳之人委託,於103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曳引車前往○○港第121碼頭,持領櫃單將A櫃領出,載至台糖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A、B櫃調包之方式,將B櫃冒充 為A櫃,拖運至○○港79號碼頭繳櫃‧‧‧依被告○○○供 稱:當初有位叫『○○○』的男子‧‧‧要我們去做A、B櫃調包,看我們要不要做,我知道A櫃裡是裝香菸,本件實際 上是他們要走私香菸進來賣等語,以及被告蔡景輝自承:我知道本件是在從事走私,但我有問○○○這樣會不會有問題,○○○說他有處理好,沒問題等情,可知本件係因不詳姓名之人為私運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於A櫃抵達○○港後 ,委託被告2人執行A、B櫃調包之行為,是渠等之目的在於 取得A櫃其內的未稅香菸‧‧‧。」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 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第1項)轉口貨物需轉運至其他關 區出口者,除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外,並應依海關規定之貨物控管作業辦理:(一)海空聯運或空海聯運貨物:‧‧‧3.運輸業者應依起運地海關指定之轉運路線及時間運達目的地海關,其載運途中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逾時到達或不依路線行駛者,運輸業者應以書面向起運地海關提出說明。」查,原告擔任拖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承載○○港區碼頭之進、出口及轉口貨櫃為業,應熟知運送作業相關規定,對於本件○○○要求其將A櫃拖往台糖停車場放櫃,再至晶蒂冷 凍廠旁連結另1只相同貨櫃號碼之B櫃,伺○○○將卸下之A 櫃櫃門及海關電子封條回裝於B櫃上,再由原告將B櫃佯裝為A櫃,拖至○○港79碼頭繳櫃之運送行為,並收取遠較一般 行情520-530元高出數倍之8千元運費,應可查覺本件○○○所委託之運送路線、運送方式及收取之拖運費用均不合一般常理及行情,並違反上開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本件是在從事走私,惟原告竟基於高額之運費,僅在○○○口頭向其保證已處理好,不會有問題情況下,同意為之運送A櫃。由上開經過可知,原告雖稱不 知本件走私物係私菸,但其既知本件係屬走私,竟圖謀高出行情數倍之8千元代價而同意予以運送A櫃,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貨櫃走私私菸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所為故意運輸私菸之違規事證明確,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查,本件原告上開運輸私菸之違規事實,業據檢調機關及○○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參照上開調查筆 錄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認違規事實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程度,自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係原則規定,若要以但書裁處,須有查獲物。本件既無查獲物,至多應以該項前段處罰,而不應以但書規定裁罰且該條之構成要件將「販賣」「運輸」及「轉讓」三者併列,顯係以行為人獲得查獲物一定之對價為處罰根據。本件其運輸貨櫃之代價為8千元,原處分竟裁處600萬元罰鍰,顯然過高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目的係為維護菸酒市場產銷秩序,降低私劣菸酒對稅收及菸酒市場所造成之衝擊,保障合法業者及消費者權益。故只要使私菸、私酒進入國內市場之行為原則上均為該條所禁止,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即明列販賣、運輸、及轉讓等3種違規行為態樣。又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以觀,立法者係以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是否超過50萬元,作為主管機關裁罰時應以該項前段或但書規定裁罰之判斷標準,而非以是否有具體查獲物為標準。所謂「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係指只要得依相關證據證明私菸、私酒之數量及價值者即為已足,不以該私菸、私酒須經具體查獲為必要。是以縱使被告未具體查獲系爭菸品,惟只要能提出A櫃原申報之貨品內容、價值,足以證明其 現值已逾50萬元時,即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予 以裁罰。本件系爭菸品既經被告以系爭進口報單與A櫃申報 商○○公司提出之預估蒙受損失費用函相互核對後,確認系爭菸品之價值為美金760,9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827,000 元無誤,已如上述,則被告據以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裁處原告法定罰鍰上限600萬元,洵屬適法。是原告主 張若未查獲系爭菸品,只能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 處罰,不得依同項但書處罰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不可採。且因該項但書僅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作為裁處罰鍰數額之依據,並無「行為人有獲得查獲物之對價」之要件,故原告僅以該項之規定,將「販賣」「運輸」及「轉讓」三者併列,即遽以主張其處罰須以行為人獲得查獲物一定之對價為處罰根據云云,亦有誤解。再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為第47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7條移列。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二) 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5萬元調降為新臺幣3萬元,俾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 限』文字。」故關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最高以600萬元為限之法定罰鍰上限之規定,即在修正過去純以查獲物現值處以1-5倍裁罰,恐生裁罰過重之缺失,且本件被告裁處法 定罰鍰上限600萬元,亦較原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按查獲物之現值22,827,000元處法定最低1倍罰鍰 低出甚多,亦屬被告於本件所得裁罰之最低數額,故本件被告處罰手段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指之運輸私菸行為,依該項但書規定 ,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上限6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