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賴俐云、林健三
- 原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認定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 320地號土地),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前處分),限期原告於105 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 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經本院於106 年5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又被告嗣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清理期限前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於105年8月19日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264萬8,8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撤銷訴訟所爭執者,乃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而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須以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由於原告對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0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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