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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賴俐云、林健三

  •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在案。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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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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