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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現代商務旅館
代表人
謝金坤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潘子瑜

許孟涵

許乃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其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廢止)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之規定,應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事業用戶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10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104年8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而係於104年8月始按非事業用戶費率每度5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被告乃於105年10月13日核算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應補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611,390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陳述,經被告審酌後,於105年11月3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5300號函,改命原告補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597,03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政府於101年3月5日訂頒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徵收辦法,但高雄市議會於101年5月29日在一番爭執下,才強行通過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此種先制定徵收辦法,還未經議會授權訂定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即迫不及待追溯之前應徵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不合乎邏輯,造成民怨四起。目前被告向市民徵收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據的法源為「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因是最新的徵收法源依據,被告於104年8月起即無預警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宣導要徵收),嗣被告於105年8月始發覺所有旅館業每度均短收5元,乃改以每度10元徵收,事隔2個月,被告於105年10月又來函追繳事業用戶5年內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按每度10元計算補繳費用,惟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得追徵5年內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二)中央對於縣市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未達普及率50%前均有補助三分之一興建工程費用經費(被告代表人於104年12月4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時回答普及率35.78%),高雄市政府亦領了三分之一補助經費;現又追溯5年內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給人一條牛剝兩層皮的惡劣印象。

(三)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只以事業用戶為追溯對象,所謂事業用戶又只以房間數75間以上之旅館業者才列為徵收補繳對象,房間數75間以下的旅館,一樣也要排放使用過的自來水,卻不用補繳5年內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此顯然在處罰房間數75間以上之飯店業者,完全不合乎公平正義。

(四)綜上所述,一樣是都會區,臺北市接管普及率52%才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均為每度水代徵5元,新北市接管普及率已超過47%都還未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高雄市為勞工型都市,卻以高於商業型都市的臺北市費率收費,甚至高雄市政府不斷地頒布法條然後又廢止,又一再引用中央和地方法規,無非是要溯及既往追徵5年,這樣的搶錢行為,堪稱世界奇觀,人民觀感不佳。請被告考量旅館業已盪入股底(超過一半發薪困難,近二分之一的業者都說要脫手),可以比照臺北市以每度5元收取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組織類型為合夥),其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於100年11月30日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首先敘明。而此所謂「事業用戶」除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外,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中公告事項一附件「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清楚指出:「從事餐飲、住宿或溫泉泡湯經營之飲食店、餐廳、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事業」,其適用條件則載明:「……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3)客房75間以上者」,原告對於其已符合客房數達75間以上之條件並不爭執,是原告既屬「事業用戶」,被告依照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廢止)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事業用戶費率每度10元向原告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於法有據。

(二)有關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及管理之各時期法源依據及演變,茲說明如下:

1.高雄縣市合併前,以82年制定、97年8月7日修正公告之「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嗣於101年12月25日廢止),作為高雄市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依據。

2.高雄縣市合併後,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2年」,縣市合併前之自治法規,僅得公告繼續適用2年,故須於期限屆滿前重新檢討「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立法。

3.復因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同條第2項更清楚規定:「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就使用費之收取訂定「徵收辦法」,故高雄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及下水道法之規定及授權,重新檢討後再訂定「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並送請高雄市議會備查後,於101年1月6日經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00811633號函核定,再經被告於101年3年5日以高市府水污字第10130964700號令發布,並於101年12月25日正式施行,同時將「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廢止。

4.高雄市議會復於101年5月24日審議通過「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針對縣市合併後之污水下水道重新制定自治條例作為使用及管理上之法源依據。故高雄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針對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及收費分別訂定「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分別經過議會備查及三讀,於法有據,徵收合法,並無原告所指未經法律授權或議會授權即徵收之違誤。

(三)又因高雄市之旅館業及醫療院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及衛生局,而這些旅宿業及醫事機構究竟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事業」則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負責判定,被告則針對高雄市環保局列管之「事業」負責查察污水下水道是否已經完成接管。本件前因被告已陸續接管完成後,必須由高雄市環保局查明使用污水下水道之旅宿業者、醫事機構等是否屬於列管之「事業用戶」,經高雄市環保○○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包括原告等旅館、醫療院所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事業」,遂請被告進一步核對查明原告是否為已納入污水下水道使用用戶。嗣於查核程序中,被告接獲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5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指明包含原告等數十家醫事機構及旅宿業者,其規模已達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上之「事業用戶」,要求被告查明是否仍以「非事業用戶」費率徵收污水下水道費用;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隨即又於105○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要求依照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事業用戶實際接管及符合事業用戶條件之時點,依規費法等相關規定補徵以前年度短徵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復於105年10○00○○○○○市○○○0000000000號函,要求高雄市環保局一併列管追蹤各該事業申辦污水下水道接管或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情形。是原告既經確認為事業用戶,且於104年8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於104年8月始按非事業用戶繳納每度5元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事實,被告依法徵收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依其實際接管之時點,補徵先前認定為非事業用戶因而短徵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無違誤,於法有據。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高雄市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被告係依據82年制定、97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以高市府四維水污字第1000068396號公告事業用戶費率為每度10元,並據以徵收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嗣高雄縣市合併後於101年12月25○○○○市○○○○○○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復同時公告施行「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公告事業用戶使用費費率為每度10元,延續上述徵收事宜。嗣高雄市政府再於104年6月10○○○市○○○○○○00000000000號公告,重申事業用戶減徵為每度10元,且自公告後依自來水次期用水期間起隨水費徵收,業已載明事業用戶之費率。是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請求補繳100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僅法源依據以101年12月25日為界,分別為「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則原告主張使用費之徵收法律未經議會同意及只追溯75間房以上之事業用戶顯不合理云云,均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五)原告既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事業,於100年11月30日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104年8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於104年8月始按非事業用戶繳納每度5元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此有高雄市遼寧街、熱河街一帶用戶接管工程-B區竣工圖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追繳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算表等資料可稽。是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且僅以「非事業」用戶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事業」用戶,依法自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繳短徵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被告因此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追繳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共計597,030元,自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接管普及率52%,對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均徵收污水費每度5元,新北市接管率47%迄今均尚未收費,高雄市政府卻不斷頒布法條又廢止更溯及5年都要追繳,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現代國家為維護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實現並追求公共利益,無可避免產生一定財政上的需求與負擔,此需求與負擔既係為人民而生,即應由人民來分擔。其中,就國家資源之使用僅有利於特定個人或群體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此項費用自應由該特定人或群體以等價或相當分擔的原則支付之,亦即受領國家特定給付的或利用特定公共設施之人必須給付其對價,填補國家因特定給付的行為或維護特定設施所增加之額外支出,此即所謂「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費原則」,故只要有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實,用戶即應負擔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無所謂普及率要達多少才能開始徵收的問題。由此可知,高雄市政府基於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費原則,認只要有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實,用戶即應負擔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尚難謂有欠妥適。

2.次按「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一、非事業用戶:年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二、事業用戶:依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單價之2倍。」為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高雄市非事業用戶費率若依上開計算原應為每度9.1元,事業用戶為非事業用戶2倍。惟按規費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事由,亦即就本應一體徵收之規費得因個別情事之考量而予以免徵、減徵或停徵,則本於同一法理,立法者自有權基於公共利益,斟酌受規範對象之資力,於立法上,以差別費率來達成減輕非事業民生用戶之家計負擔。是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予以減徵,減徵後單價:(一)非事業用戶為0元/度。(二)事業用戶為10元/度。本使用費單價自公告日起施行。」嗣於102年9月30日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236207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二、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調整:(一)非事業用戶予以免徵。(二)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本使用單價自公告日起施行。」復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433002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二、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調整:(一)非事業用戶減徵為5元/度。(二)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本使用費費率自公告後,依自來水次期用水期間起,隨水費計收。」故目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非事業用戶為每度5元,事業用戶每度10元。

3.至於臺北市徵收時間,據悉於接管率甚低之72年間即開始徵收,初徵收時亦有差別費率,原告以已徵收逾30年之臺北市作為被告徵收之對比,已有不妥。至於新北市雖達接管率47%,惟其議會阻擋其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有其政治考量,但與「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費原則」明顯有悖,且不同縣市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均得依其提供之特定給付或利用特定公共設施之人有其不同處理,原告不當比附援引,自非妥適,更無礙被告依法授權徵收之合法性。

(七)原告主張被告既向中央申請補助領了三分之一或更多的興建工程費用,卻仍向原告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係一頭牛扒二層皮云云,顯有誤解:

1.按95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事項為限:……(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同辦法第7條復規定:「中央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9條所定酌予補助事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而觀該附表一其中第4欄所列即為「內政部」補助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高雄市補助比率為工程建置費用75%。

2.再觀105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與95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內容相同,並未修正,第7條則修正為:「中央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專案補助款、第9條所定之酌予補助事項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而觀該修正後附表一其中第2欄所列雖仍為「內政部」補助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但補助比率已無單獨列出高雄市,而改分為第1級至第5級。

3.被告係自68年間開始陸續規劃及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由上開不同年度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補助規定可知,中央之補助款係為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而需由被告配合辦理之事項,屬計畫型補助款,且中央僅補助「新建工程」費用,對於操作、維護、重置等均不補助。亦即被告陸續建置之污水下水道,中央僅針對「新建工程」部分,始依照不同年度之計畫款編列比率補助被告。故此項補助款屬於「建置」部分之工程款費用,與市民繳納使用費並無關連。

4.原告應繳納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則是依照法令授權制定之「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只要用戶有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實,即應依照「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費原則」,負擔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故此項「使用費」與前開「工程建置費」內容不同、法令不同,兩者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自己遭重複收費云云,應係對相關法令規定及行政程序有所誤解,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本院卷第63-79頁)、接管工程竣工圖、被告101年7月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97-99頁)、105年10月1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179500號函(訴願卷第46頁)、同年11月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5300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追繳5年內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597,030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第2項)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下水道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為徵收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藉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依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項)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第2項)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第3項)前項所稱事業,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依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排)水量計算。」、「(第1項)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一、非事業用戶:使用費單價(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年平均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二、事業用戶: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單價之2倍。(第2項)前項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嗣因高雄縣市合併,上開自治條例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同時公告實施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該辦法實施前已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年1月6日以臺內營字第1000811633號函(本院卷第173頁)核定在案,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徵收本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促進污水下水道建設,並依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第2項)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第3項)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之。」第5條「(第1項)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一、非事業用戶:年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二、事業用戶:依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單價之2倍。(第2項)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且每3年至少應檢討1次。」又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自治條例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0年6月29日高市府四維水污字第1000068396號、101年12月25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137049700號、104年6月10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433002001號公告(本院卷第93-95、135頁),事業用戶使用費單價為每度10元。

(二)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客房75間以上者,從事住宿之旅館等之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業據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本院卷第63-79頁)在案。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營業之房間計有92間,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願卷第36頁)、高雄市環○○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83頁)及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5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87頁)等影本附卷足稽。又查,原告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號,於100年11月30日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乙節,亦有接管工程竣工圖及被告101年7月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97-99頁)等影本附卷為憑。則原告自應於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起,依據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之規定,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事業用戶費率每度10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三)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而係於104年8月始按非事業用戶費率每度5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被告乃於105年10月13日核算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應補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611,390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陳述,經被告審酌後,於105年11月3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5300號函,改命原告補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597,030元,此有被告105年10月1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179500號函(訴願卷第46頁)、同年11月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5300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及使用費明細(本院卷第137頁)等影本附卷為憑。按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屬規費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自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則被告依該規定追繳原告5年內未繳及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得追徵5年內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中央對於縣市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未達普及率50%前均有補助三分之一興建工程費用經費,高雄市政府亦領了三分之一補助經費,現又追溯5年內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給人一條牛剝兩層皮的惡劣印象云云。惟按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為下水道法第26條所明定,至於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中央政府是否有補助經費,乃屬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之問題,由上開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可知,用戶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至於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出資,在所不問,且被告追繳原告5年內未繳及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是依據前揭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另主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只以事業用戶為追溯對象,所謂事業用戶又只以房間數75間以上之旅館業者才列為徵收補繳對象,房間數75間以下的旅館,一樣也要排放使用過的自來水,卻不用補繳5年內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此顯然在處罰房間數75間以上之飯店業者,完全不合乎公平正義云云。按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查,一般家庭用戶所排放之下水水量有限,而事業單位所排放之下水水量較大,水質亦有別,又事業單位之行業別及規模不同,所排放之水量及水質亦有所不同,為便利管理及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自有訂定收費標準之必要,則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於該自治條例及辦法第3條規定,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區分用戶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已考量事業單位之行業別及規模不同,所排放之水量及水質,被告管理維護污水下水道年總營運成本及年總處理水量,及為便利管理及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而就事業單位之營運規模而為不同之收費標準,實屬必要,而具備合理正當之理由,既無逾越母法之授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一樣是都會區,臺北市接管普及率52%才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均為每度水代徵5元,新北市接管普及率已超過47%都還未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高雄市為勞工型都市,可以比照臺北市以每度5元收取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云云。惟按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管理維護污水下水道之營運成本不同,且下水道法第26條關於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取標準,並未統一規定,而係授權各地方政府就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標準,自行訂定徵收辦法,則被告依據其管理維護之污水下水道年總營運成本及年總處理水量,訂定前揭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標準,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臺北市以每度5元收取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原處分追繳原告5年內未繳及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597,03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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