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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穀中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環署訴字第1050074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設廠從事皮革整製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皮革整製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操證字第D0619-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開M01製程並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且無排放管道,致使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至空氣中,與許可證核定之應設有2台洗滌塔(A101及A102)不符,核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82條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6月1日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令(下稱101年6月1日令)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所為之解釋,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效力,不得作為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行政解釋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法官對於釋示函令有權審查其適法性。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前揭環保署之行政解釋,對鈞院並無拘束。

(二)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不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視為情節重大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1、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限制人民權利,惟被告依據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抽象規定,將原本除了其餘6款之具體情節重大規定外,另行透過行政解釋之方式將「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之事由納入「情節重大」之範疇內而不問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影響所及者造成只要有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且無須周界檢測空污數據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客觀情事即可任由行政機關逕依據主管機關之行政解釋直接認定符合空氣污染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情節重大」,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百萬元並命停工。環保署前揭令釋造成實質規範原告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增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無之可罰性範圍影響,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是以,環保署前揭令釋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然前揭行政規則尚無法律依據及授權,容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環保署前揭令釋將一切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不問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是否有礙人民健康、生活環境,及是否已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至6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亦不問違反情節次數、輕重、排放之污染物是否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而一律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情節重大並得據以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及停工處分,環保署前揭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應予拒絕適用。此外前揭令釋不分違反情節輕重及空氣危害程度一律視為情節重大致輕重不分一律處最重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7款,1至6款為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因列舉尚有不備故於第7款明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至6款所列之事由,然按其事由在客觀上如確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亦屬於情節重大之列,方屬合理。原告雖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排放硫化氫及硫酸二種法定毒性污染物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被告可直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6款列舉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然原告首次違規行為之情節如有排放硫化氫及硫酸二種法定毒性污染物之情形,因無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被告認定原告首次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行為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6款列舉之處罰條件。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法成立第82條第6款列舉排放有毒物質之危險犯,又何能該當同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事由。原告之違規行為如有客觀證據(例如周界測定採樣化驗其污染物或毒物)得以證明符合第82條第5款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或第6款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被告自得依第5、6款認定為情節重大,惟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第1至6款之具體事由,方認定符合第7款之概括事由。然是否有第5、6款具體情節重大事由亦應經周界測定採樣認定是何種空氣污染物或毒物且需符合第5、6款所定之「大量排放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未為周界測定採樣,在客觀上無從證明原告之違規情節確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情節重大情形,且不分違反情節輕重逕依前揭行政釋示認定原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並忽略裁罰標準及裁罰準則所定之客觀計算方式,裁處最重最高額100萬元罰鍰及停工處分,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所提出101年7月27日於排放管道內之檢測數據為硫酸0.173mg/Nm3(=173ug/Nm3)顯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附表一硫酸液滴之排放標準值在硫酸工廠以外之其他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在排放管道為200mg/Nm3),是以,原告所提出於排放管道內之檢測數據已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排放標準所規定硫酸滴液的周界排放標準雖為50ug/Nm3,然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派員稽查當日並未依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周界測定程序及地點實施周界採樣測定,原處分將原告所提出101年7月27日於排放管道內之檢測數據即硫酸0.173mg/Nm3(=173ug/Nm3)與周界採樣測定結果同視,遽而認定超過排放標準之3.46倍,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實施周界採樣測定,已與法定程序不符,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已超過周界測定排放標準之3.46倍顯乏客觀佐證資料。且被告徒以稽查人員片面主觀意見,逕而認定原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事由,明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依法定程序採樣及認定事實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誤而應予撤銷。至被告辯稱原告拆洗滌塔以致其無法採樣,然依據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實施周界測定得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並無無法採樣之問題,且倘無法採樣又如何認定是何種空氣污染物?又如何認定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6款所定之「大量排放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及第7款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是以,被告稱本件無法實施周界測定採樣顯與前揭法律有違。

(四)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派員稽查當日並未依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周界測定程序及地點實施周界採樣測定,缺乏客觀之檢測數據以證明硫酸滴液在周界排放之污染數值是否超過周界排放標準所定之50ug/Nm3,無周界採樣之客觀之排放數值如何認定已超過排放標準之3.46倍,且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應明確得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方得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況原告尚無自證無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無周界檢測之客觀數據下逕而認定原告已超過排放標準並忽略排放標準所定之檢測程序,亦未斟酌有利原告之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且均以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未影響附近居民健康及未影響附近環境及空氣品質,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行為人,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五)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至7款就同法第56條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定有認定標準,被告如欲依上開法令課予停工處分,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情節重大情事,方屬正當合法程序。原告之違規行為縱有排放2種有毒物質及臭味空氣污染物,然並無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亦無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被告已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及第6款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規定,且被告並未於稽查當時實施周界採樣,則被告憑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導致環境污染」、「長時間暴露實對人體健康有相當明顯之影響及有破壞生活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違規事由。

(六)主管機關認為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主管機關「得」以最高罰鍰裁罰,並非無裁定之空間,惟是否裁處最高額罰鍰則規定主管機關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及裁罰準則附表所定「違反條款」所定之客觀計算方式裁處適當之罰鍰,以符合裁罰之比例原則。被告縱認定原告之行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情節重大,然依據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足見被告有裁量之空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應審酌之裁罰事項及裁罰準則附表所定「違反條款」所定之客觀計算方式,容有不備之違誤,原處分不分情節輕重逕處以最高額100萬元罰鍰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且依據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稽查當日有12台大鼓機,然僅有3台大鼓機運作,得以證明原告縱有違規,然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多久稽查1次?前次稽查時間為何?當時稽查情況為何?)前次稽查在105年3月9日晚上8:43分接到陳情。在同日晚上9:37分至現場,處理情形現場沒有明顯污染情事,容後陳報。」倘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長期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豈有僅於105年3月9日接到陳情後未發現污染情事,而直至105年5月11日方稽查發現原告有未依許可證操作之行為,足見原告未依許可證操作之行為屬於105年5月初因洗滌塔故障送修之突發性因素所導致之暫時性違規行為,原告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至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起至本件稽查當日前即有10次違反環保法令等情事,然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首次」違反,被告前揭主張與本件無關連性,且違反裁罰應審酌之裁罰事項及裁罰準則附表所定「違反條款」之客觀計算方式,是以,被告之裁罰金額多寡自不得斟酌與本件裁罰無關連性之裁罰事項及違背裁罰準則之客觀計算方式而為裁罰。

(七)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之處罰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規定僅將撤銷改為廢止,其餘並無不同。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前後文義觀之,主管機關必須先依第1項處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倘僅有第1項之處罰,未命限期補正或改善,即無於其後依第2項命停工或停業之餘地,是以,原處分未命限期改善或補正,遽而命停工,容有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要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50740622號函暨105年7月11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從事皮革整製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皮革整製程序,領有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核發皮革整製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619-00號),核准皮革整製程序操作,原告對製程操作不得超過許可操作內容,應知之甚詳,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系爭製程操作中並無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無排放管道,致使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至空氣中,與許可證核定應有兩台洗滌塔(A101及A102)設備與排放管道(P001)不符,經原告代表人林穀中表示該防制設備因故拆除送修,亦將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一併拆除,核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核認原告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5年6月1日府環空字第1050545727號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命皮革整製程序(M01)停工。

(二)原告經營之事業為皮革、毛皮整製業,其為操作皮革整製程序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係屬環保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之第2批應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於101年2月25日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由專業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檢附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廠房周圍之環境座落、製程流程說明、原物料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防制設施技術之設計圖說等書面資料申請設置許可證。被告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原告於101年5月8日提出系爭製程操作許可證申請,並獲被告核准進行試車計畫後進行試車,再依相關規定提報試車期間之各項檢測合格報告,經被告審查並核發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被告101年10月25日核發予原告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619-00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內容為將牛面皮革與硫化鈉及稀硫酸等原料投入大鼓機(E001-E003)中鞣製產生廢氣經由密閉收集方式流向串聯洗滌塔(A101及A102)後,再經排放管道(P001)排放,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含有硫化氫、硫酸及異味污染物,操作時間為8小時/日,300日/年;防制設備洗滌塔(A101及A102)針對異味污染物之處理效率操作值分別為10%及10%、洗滌塔(A102)針對硫化氫及硫酸污染物之處理效率操作值分別為70%及70%,且經處理後之廢氣由符合8D/2D之距離地面上高8公尺的排放管道(P001)排放,以有效稀釋擴散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原告對製程操作不得超過許可操作內容,應知之甚詳,並應善盡企業責任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三)原告不僅未依操作許可證之污染防制設施操作參數操作,降低廢氣處理效率,且將整個製程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拆除,並持續讓皮革製程持續生產運轉(現場廠房為半開放式空間),致使其運轉操作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直接排放逸散至空氣中。尤其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除異味污染物外,尚有硫化氫及硫酸2項,而硫化氫及硫酸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4目及第7目所定之法定毒性污染物,原告更應遵循其所申請經被告核定之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以避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再者,原告於申請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時,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差異說明書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之(二)廢氣流向說明:「本廠主要廢氣來源為大鼓機區(E001-E003)、廢水處理場(曝氣沉沙池及廢水調整池1)及熱浸泡區(E004)產生之硫化氫氣體及異味污染物,故本廠採管線加蓋及氣罩收集之方式;以抽氣機抽至洗滌塔(A101-A104)以濕式吸收方式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001及P002排放。」,顯示原告所從事之製革作業主要廢氣污染來源包括廠區及廢水處理場所逸散之硫化氫及廢棄物貯存區之廢肉削腐敗臭味;而原告工廠坐落於工廠、住宅區及鐵軌臨近車站,其敏感受體包含相鄰工廠作業人員、附近住宅區居民、鐵路沿線行駛列車旅客進出拔林火車站等,且原告系爭製程作業方式是將原料投入大鼓機鞣製一段時間後將污染源大鼓機開啟,而於開啟時段之廢氣直接逸散排放,對於人體健康造成一定之影響,原告自應遵循其所申請經被告核定之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

(四)原告主要廢氣污染來源包括廠區及廢水處理場所逸散之硫化氫及廢棄物貯存區之廢肉削腐敗臭味,原告自102年起至本件稽查當日前即有10次違反環保法令等情事,其中包含於102年4月10日因系爭製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紀錄加藥量、洗滌液更換量及更換週期,原告雖於同年6月28日完成改善,惟原告仍屢遭民眾陳情檢舉異味;且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更因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逕行於廢水處理單元裝置一稀釋管線,利用自來水稀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條規定審認情節重大而命停工之情事。而本件原告經被告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之污染源大鼓機正進行鞣製作業,惟原告擅自拆除核准設置之防制設備洗滌塔(A101及A102),連同後端之排放管道(P001)亦被拆除,使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於空氣中,且當日稽查人員於該大鼓機旁物料放置區處有聞及明顯惡臭味及想吐難耐之感受,現場稽查人員本能反應戴上口罩;雖然,每一個人依所聞之氣味因個人觀感、經驗及對於味道之形容及描述可能不一致,惟原告係使用經初步處理鹽漬之牛面皮革作為原料,其所使用原物料及添加物鞣製過程直接所散出之氣味及空氣污染物,對於人體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依據原告操作許可證內容所示,其防制設施每日應依規定記錄操作紀錄、檢查、每年檢查採樣設施、保養及檢查後發現不符規定者不定期維修,立即停車進行維修,是原告有關之防制設備如有因故進行維修者,可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向被告報備,得免受處罰,惟原告卻為直接拆除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排放廢氣及不依規定紀錄之故意違規行為,對於工廠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及人體健康,難謂無嚴重之影響,其應受責難程度自應較一般之違規行為重大。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公私場所如有因特殊原因需採逸散排放者,應檢具無法設置理由及不會造成污染環境之替代方案,及相關證明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始可採逸散排放。惟原告自101年取得M01製程操作許可證迄今,均未提出相關申請,是原告自不得採逸散排放。另依據原告M01製程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顯示,E001-E003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倘洗滌塔(A101及A102)於操作過程發生異常狀況時,則應停工修護至改善完成之處理方式,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辦理,且將停工修護至改善完成,而本件為製程後端防制設備拆除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仍繼續操作,使污染持續逸散,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前,原告即已知上開設備有異常排放廢氣之情形時應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顯見原告係屬明知、故意之違規行為。

(六)系爭製程之防制設備洗滌塔(A101及A102)及排放管道(P001)設置及操作,係經被告審查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等申請資料,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而核發操作許可證,依原告領得操作許可證,設有高8公尺的排放管道(P001),原告之所以須設置排放管道乃因隨排放管道相對高度之增加,大氣對流擾動就愈旺盛,擴散稀釋空氣污染物作用亦旺盛,可容許之排放限值就愈高,此即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物擴散容易,而達到稀釋之效果;換言之,一旦無管道收集及防制設備處理而排放廢氣時,不僅說明工廠內應已發生製程廢氣異常排放狀況等非正常操作情事。另製革廠產生之有毒氣味會導致環境污染,而製革廠通常位於住宅區內或周邊,還會給居民帶來嚴重的健康問題,而原告工廠坐落位置與工廠相鄰、與拔林火車站及住宅區相距100多公尺左右,又加上其半開放式之廠房,致使製程產生之廢氣因不當之排放而勢必污染周遭環境,尤其於長期之製程操作下,有毒污染物長時間暴露實對人體健康有相當明顯之影響,即有「破壞生活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要之,原告所從事的製革業對於其應盡之基本環境保護義務有相當之重要性,而原告之申請資料及許可核發操作內容即係原告針對該污染採用有效防制措施及維持良好操作條件,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之具體承諾,包括污染源控制設備之處理容量及去除效率等操作條件之限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濃度及排放量之限制,應定期檢測之項目頻率及應申報事項,惟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未裝設防制設備(洗滌塔)且無排放管道,致使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逸散至空氣中,與操作許可所登載之內容(應設置2台洗滌塔並由排放管道排放)不符,衡諸原告所提設置、操作或變更許可證申請文件顯示,製革業最大的空氣污染議題除應在於排放異味污染物外,其排放物質行政院環保署法定之有毒物質「硫化氫」及「硫酸」等,對於人體有重大危害及影響環境之物質,自不能恣意未經申請變更或重新申請許可而逕行拆除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甚至逕行拆除製程後端防制設備拆除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仍繼續操作,使空氣污染物持續逸散,增加環境及人體健康之風險。是被告審認判定原告工廠之違規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計有7款規定,環保署本於職權,以101年6月1日令發布之「行政規則」,用以審認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至第6款已分別列舉各類違規情形,其第7款則摡括規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前揭核釋令係環保署為審認公私場所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行使情節重大情形之行為所為之令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亦不完全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而不能直接引用各該款規定(原告領有操作許可證,為經許可之污染源,但將許可之防制設備-洗滌塔拆除即無排放管道;原告有無「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難以認定;原告雖有排放「有毒物質」空氣污染物,但尚難證明其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但經被告斟酌原告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審認原告將許可裝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兩台洗滌塔(A101及A102)設備且無排放管道,並運轉製程操作,致使「有毒物質」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至空氣中,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其明知、故意違規之行為,實有相當程度類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之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排污違規行為,及其恣意逕行拆除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仍繼續製程操作,使空氣污染物持續逸散,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並增加環境及人體健康之風險,足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原告不否認其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固然有其裁罰準則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惟原告未設置防制設備(洗滌塔)且無排放管道,致使該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未經管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於空氣中,認定符合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之「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爰依裁罰準則第3條但書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百萬元並命M01製程停工,符合比例原則,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要件。

(八)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並無明文規定應行採樣檢測,超過排放標準情形下,始得判定為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其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係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另案處分問題,與本件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核屬二事。蓋二者規範立法精神、管制目的、違規行為及其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二者並無法令競合問題;況且,空污洗滌塔的目的在處理製程廢氣,讓廢氣達到排放標準,而原告既將其洗滌塔拆除,且無排放管道,自不宜採樣,檢測其逸散空氣污染物,以免爭議。又本件原告擅自拆除排放管道任其空氣污染物未經防制設備處理而逸散無非係因其對於法令規範之漠視與貪念,其所提出101年7月27日於排放管道內之檢測報告數據,係原告前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系爭製程許可申請時,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操作之試車檢測報告,原告執此辯稱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數據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然其標準係僅適用於排放管道,僅可證明檢測當時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但本件稽查當時原告製程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未經防制設備處理,倘今其廢氣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怎係以排放管道標準論定之。被告係以原告未裝設防制設備(洗滌塔)且無排放管道,使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至空氣中,與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內容(應設置2台洗滌塔並由排放管道排放)不符而予以裁罰,並非以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而予以裁罰,原告稱本件缺乏客觀之檢測數據以證明,實屬將兩者法條混為一談,系爭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並不影響原告未依許可證登載內容操作之違規事實,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規定等語,並無足採。

(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罰鍰部分,在第56條第1項乃區分主體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定罰鍰範圍,與本件無關;第56條第2項則賦予行政機關除得進行罰鍰處分外,並應命行為人限期補正或改善,此屬督促行為人應履行義務,與罰鍰內容無涉。其次,若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此為督促行為人改善之執行罰,性質與第56條第1項罰鍰屬秩序罰不同。至於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部分,則以非罰鍰之處罰,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非關於罰鍰之規定。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以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18條規定適用為原則,例外他法律就罰鍰部分有特別規定,才適用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關於罰鍰規定部分,僅區別行為主體而有不同法定罰鍰範圍,及行為人未限期補正或改善得處連續處罰之執行罰,情節重大者得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是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進行裁罰,並無違誤。又原告未設置防制設備(洗滌塔)且無排放管道,使該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於空氣中,認定符合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之「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原告105年5月11日之違規行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照片、被告105年7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50740622號函暨105年7月11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本法……第5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所規定。又按「(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裁罰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係於88年1月20日增訂,該條及第56條立法理由均表明:「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民國64年5月制定公布,雖經71年及81年2次修正,惟仍有待改進之處,諸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不一、部分規定不夠明確致管制對象與執行單位產生困擾等。爰針對實際需要,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相關問題作成議決第426號解釋之意旨,爰以修正本法。」是依前揭法規文義規範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有就行為人之一般違規及情節重大違規區分管制方式,亦即工商廠、場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未依該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時,主管機關即得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56條第2項前段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即一般違規);但如工商廠、場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情事達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所指情節重大條件時,主管機關除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82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100萬元之外,並得依同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即情節重大違規),此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以「;」號分其段落即可確認,亦即其第1項藉由分號(;)區別自然人與工商廠場之不同裁罰對象,再於第2項藉由分號(;)區別一般違規與情節重大違規之管制方式,且其執行後段之處罰,並不以前段處罰業已滿足執行為前提或其先決要件。蓋以工商廠、場就空氣污染違規情節達致法規所稱重大程度時,因其係以工廠產製過程造成嚴重之空氣污染狀態,只要其產製過程並未停止,污染狀態勢必持續加重並擴散,然而污染既已達到重大影響人民健康與生活環境,為防制其污染之加深及惡化,此際自毋須如一般違規之管制仍容許給予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空間,而必須立即且有效停止其繼續對大氣提供污染來源;且違規行為人既已於查察當下就該當情節重大要件,如必須容認其於相當時日限期改善後,仍繼續該當情節重大情事時,主管機關始得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停工處分,則其一方面對空污之改善未免緩不濟急,他方面亦對行為人於限期改善以前所做之情節重大認定毫無意義,難道行為人是否情節重大,必須等候其後續確定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以後方能認定?且主管機關執行同法第56條第1項最高額度之罰鍰,亦必須等候其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以後始得為之?此絕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要旨稱行為人縱使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以情節重大為由,為停工之處分等語,純係其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更無論其前揭解釋與法規文義不符,亦無足取。乃原告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張行為人凡有同法第56條第1項違規情事,主管機關僅得依同項科處罰鍰,並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必須於行為人逾期未改善且達情節重大者,方得依同項後段命其停工等管制措施云云,顯係誤解法規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此即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法律優越原則一方面涵蓋規範位階之意義,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均低於法律,故法律效力高於前揭行政行為;他方面雖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動均需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惟仍須消極的不違背法律規定始可。而法律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授權命令),以補充法律之效力,但因其本質仍屬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非謂其已有法律之授權,即不生抵觸上位階規範之疑義,是以授權命令尚且如此,更無論下位階之行政規則或行政處分。又現行法規命令常見「……或(及)其他……」之規定,此為立法體例上之例示規定,係立法者為避免所訂定之法律與社會現狀事實脫勾並慮及往後可能新生之事實,為免掛一漏萬,遂先例示各種情況,繼之再以「其他」規定概括包含雖非屬前揭例示要件,但與前揭例示要件性質相近之他種情況。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則高音量喇叭、行動電話及電腦為例示規定,其他產生噪音器物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為概括規定,此均說明前者之例示規定僅作為後者概括規定相類似種類及作用之定性,但前者例示規定本質上仍非屬後者概括規定,只是二者彼此規範類型相似而已。是以法規所稱「……或(及)其他……」之規定,性質上係授權執法機關得自行補充後者之概括規定,只是執法機關得予以補充之範圍,應與前者例示規定之種類或作用相當者為限。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本法……第5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亦核屬立法例上之例示與概括規定,則「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本質上自非屬同條第1至6款之行為態樣,只是其行為特質須與前揭6款例示之態樣相當即可。例如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若未經取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而逕行排放者,其不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56條規定,亦該當同法第82條第1款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情事;反之,上開公私場所雖經依法取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但其根本未依設置、操作許可行事,亦即其僅有設置、操作登錄之形式,而無依規定設置、操作之實質,此等情況即與「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無異,但其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事,此際應堪認上開公私場所以其依法設置之名目,行其違法排放之實質,仍應該當同條第7款之概括規定。依此,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謂:「核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訂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或一般行政法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乃原告主張環保署前揭函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援用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經營之事業為皮革、毛皮整製業,其為操作皮革整製程序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係屬環保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之第2批應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係於101年2月25日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由專業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檢附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廠房周圍之環境座落、製程流程說明、原物料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防制設施技術之設計圖說等書面資料申請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原告再於101年5月8日提出M01皮革整製程序之操作許可證申請,並獲被告核准進行試車計畫後進行試車,再依相關規定提報試車期間之各項檢測合格報告,經被告審查並核發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其中被告101年10月25日核發予原告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619-00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內容表明M01製程流程為將牛面皮革、硫化鈉、石灰、浸灰劑、硫氫化納及粗鹽等原料投入大鼓機(E001、E002,各2台)中鞣製,再經削肉機、片皮機,另進入E003大鼓機區再次鞣製(共8台,此次鞣製再加入硫酸銨、脫灰劑、稀硫酸、鉻粉及粗鹽等物),經由擠水機、人工包裝後作成成品之牛面皮革。而其製程中之廢氣主要從E001至E003大鼓機區所產生,廢氣必須經由密閉收集方式流向串聯洗滌塔(A101及A102)後,再經排放管道(P001)排放,其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種類含有硫化氫、硫酸及異味污染物,操作時間為8小時/日,300日/年;防制設備洗滌塔(A101及A102)針對異味污染物之處理效率操作值分別為10%及10%、洗滌塔(A102)針對硫化氫及硫酸污染物之處理效率操作值分別為70%及70%,且經處理後之廢氣由符合8D/2D之距離地面上高8公尺的排放管道(P001)排放,以有效稀釋擴散所排放之污染物。而為維持洗滌塔之處理效率,每日應更換一次加藥量(稀硫酸、稀液鹼),該操作紀錄應每日填寫並作成書面紀錄保存備查,期間至少保存5年,且上開洗滌塔使用折舊年限分別為5年(A101)及25年(A102)。另原告製作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差異說明書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之(二)廢氣流向說明亦稱:「本廠主要廢氣來源為大鼓機區(E001-E003)、廢水處理場(曝氣沉沙池及廢水調整池1)及熱浸泡區(E004)產生之硫化氫氣體及異味污染物,故本廠採管線加蓋及氣罩收集之方式;以抽氣機抽至洗滌塔(A101-A104)以濕式吸收方式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001及P002排放。」等語;且原告於101年7月核准試車期間,曾於排放管道(P001)內檢測其空氣污染物質,其中硫化氫濃度小於0.1PPM、硫酸濃度173ug/Nm3(硫酸工廠以外之其他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標準為200mg/Nm3,周界排放標準為50ug/Nm3)、異味污染物小於55。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開M01製程並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01及A102)且無排放管道(P001),然現場製程中之E001及E002大鼓機區共有3台尚在運轉,大鼓機後側亦有人員在現場操作,運轉中之大鼓機下方地面充滿水漬,呈白色泡沫狀,該大鼓機所產製之空氣污染物未經收集處理,直接逸散在空氣中。原告在廠人員鄭志孝表示因洗滌塔久未維修,日前拆除送修中,故現場無防制設備收集處理,亦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供被告查核等語,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則告知原告應儘速依操作許可完成改善。然直至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開立本件原處分後均無任何改善行動,且迄至105年10月26日仍未將M01製程之防制設備、排放管道及連接大鼓機區之管線回復原狀,惟原告則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05年7月2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停業一年(至106年7月24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含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表)、原告排放管道歷史檢測結果摘要、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5年5月11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含現場稽查照片8張)、105年10月26日拍攝照片2張、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7、39至54、60、63至66、84至92頁;本院卷第163至166、185至18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105年5月11日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核閱明確,有上開光碟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第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4、7目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污染物:……(四)硫化氫(H2S)。……(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由是觀之,前揭法規已明示硫化氫、硫酸係屬毒性污染物,且經空氣污染防制法肯認該等物質確實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而依前揭查證事實觀察,原告於被告105年5月11日稽查當時,刻正從事M01製程前端之鞣製作業,亦為M01製程E001及E002大鼓機區主要廢氣產製來源,詎原告不僅未依操作許可證之污染防制設施操作參數操作,更進一步於啟動製程執行產製作業前,事先已將M01製程中之防制設備(A101及A102洗滌塔)及排放管道(P001),乃至大鼓機區廢氣連接至防制設備之管線均拆除不用,致使運轉中之大鼓機區所產製之廢氣直接逸散於原告廠房,而原告又為半開放式廠房(大鼓機區旁之圍牆為鏤空設計),大鼓機區產製之廢氣亦排放至廠房周界社區環境,則依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已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抑且,其空有取得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書面形式,卻將上開操作許可證應必備之防制設備、排放管道,以及製程廢氣應密閉收集、濕式吸收處理、高空排放等操作方式均棄而不用,形同如根本未經許可而逕自排放空氣污染物於大氣之中。而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除異味污染物外,尚有硫化氫及硫酸等物,已分屬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4、7目所定之法定毒性污染物;參諸原告101年7月間試車時於排放管道P001所為檢測數據尚且測得硫酸達173ug/Nm3,然該項檢測結果既從排放管道(P001)得出,表示採樣標的業已經歷濕式吸收處理之洗滌塔充分降低其製程中廢氣之70%後,方能得出上開檢測成果,則根本未經濕式吸收處理之洗滌塔及高空排放管道而直接逸散之廢氣,其廢氣濃度自是難以估量;更何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之情節重大要件尚且毋須測量周界廢氣濃度以判斷是否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則徒有許可之名,而無操作之設備及實質者,揆諸前揭說明既已該當同條第7款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當無須再行測量原告廠房周界空污濃度以判斷其是否另同時該當同條第5或6款之情節重大情事。再查,被告101年10月核發之M01製程操作許可證已載明原告應每日據實填載洗滌塔更換藥量紀錄,且該書面紀錄應保存5年以供備查乙節,復如前述,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未滿5年)通知原告提出洗滌塔送修以前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時,原告卻表示該等資料業已遺失而無從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20頁),佐諸原告於運作之初,被告即曾於102年6月6日以原告對其防制設備洗滌塔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紀錄為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原告設置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純係為防杜被告等環保機構之查察,而無真實之操作及使用,乃至事後未達折舊年限就逕自拆除不用,縱經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稽查當時要求原告儘速改善,但原告遲至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105年7月11日)仍無意置理,甚至於被告處分以後始辦理停業,益證其違規之惡性非輕,且其拆除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後,仍繼續操作M01製程以為營業直至被告命其停工為止,則其不間斷之製程所累積排放廢氣對廠區周遭社區空氣品質之危害亦甚難估計。從而,被告依環保署101年6月1日令釋,認定原告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情節重大要件,除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其最高罰鍰100萬元外,並依同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原告M01皮革整製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負責人林穀中應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主張原告於稽查當時已呈停業狀態,縱有大鼓機之運轉,但僅佔大鼓機總數之4分之1,且被告環保局稽查當時並未量測廠區周界廢氣濃度或大鼓機所排放之氣體是否含有有毒物質,即難認原告有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所列情節重大情事,況被告並未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行使其裁量權或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事,逕自以最高額罰鍰處罰,亦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與前揭規範及查證事實不符,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1百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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