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徐順仁、戴謙
- 原告順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順仁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83條 分別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上開規定,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訴願決定;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廠商如不服機關就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各階段之行政處分,其達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以上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均得分 別向機關提出異議、申訴,而異議為申訴之前置程序,申訴審議判斷則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後,始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雖不得就異議 處理結果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然仍得提起訴願,而先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行T1406K002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 標時,未依其公告之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標開標。招標規範三之2載明廠商投標前需至現場實測尺寸,原告於開標 現場查覺另家競標廠商未依該招標文件規定至現場實測尺寸,應屬不合格投標廠商,原告當場向開標主持人提出書面異議,致開標程序終止。嗣被告以民國106年5月24日106採三字第A05K04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24日函)覆略以:「……二、……本案並無限制廠商必須至現場丈量,因交貨後尺寸不合本應依規範無償修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無視原告之異議於106年6月10日強行開出價格標,且決標予另家競標廠商。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採購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其開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依法定程序參標,被告無權剝奪原告得標之合法權益。經原告向被告政風課、審標單位及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反應被告處理不當,未獲有關部門肯定答覆,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30日訴字1062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5月24日函)及原處分(被告T1406K002採購案決標公告)均撤銷,依法決標予 原告。 四、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採購案中「1.5噸電動堆高機蓄電池組 採購」金額為378,000元,未達提起採購異議金額100萬元之下限標準。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申訴不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以不合法駁回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廠商僅有原告及訴外人豐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巨公司),原告因認豐巨公司未依投標須知至現場實測尺寸,與投標須知不符,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遂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6年5月24日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則於106年6月9日決標予 於豐巨公司,並於106年6月12日公告,原告乃以106年6月16日順碁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主張被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進行審標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開標,應撤銷決標公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系爭採購案未逾公告金額,於106年6月30日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等情,有原告異議函、被告106年5月24日函、106年6月9日決標公告、原告申訴書及 上開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其中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內容包含得標廠商係豐巨公司及未得標廠商係原告之決標結果,故其性質兼有被告所為對豐巨公司之授益處分,以及對所為原告之不利處分。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中關於其為未得標廠商之處分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部分,係起訴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屬就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結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訴請撤銷決標公告中關於得標廠商部分,則屬就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予豐巨公司之結果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決標公告,並請求判命被告決標予原告,核其所提起訴訟之類型,應屬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應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潤滑油事業部請購規範、被告106年5月24日函及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佐。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係於106年6月9日始 為決標,而原告於決標前之106年5月19日即已就審標階段之爭議向被告提起異議,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所提異議之範圍並未及於發生在後之決標結果;而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申訴,除就審標階段之爭議主張被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進行審標外,另行追加被告應撤銷決標公告之主張,足見其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階段爭議,未先向被告提起異議,即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此部分與前揭政府採購法所定救濟程序已有未合。況系爭採購案乃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案,此觀卷附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即明, 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所提申訴未合法定程序,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此外,原告不服被告就未達公告金額之系爭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依首揭說明,雖不得提出申訴,但非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其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裁定駁回。(三)至原告另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中其為未得標廠商之處分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部分,其性質屬就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結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系爭採購案係於106年6月9日決標,原告於決標前之 106年5月19日即已向被告提起異議,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所提異議之範圍未及於發生在後之決標結果;其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階段爭議,未先向被告提起異議,即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對此部分決標結果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即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規定,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之機關聲明不服。」「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行政程序法第99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卷附被告以106年5月24日函對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以及106年6月9日決標公告,均未教示 原告救濟之方法及其受理機關,是原告雖因未諳法律規定而就未達公告金額之系爭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就未先向被告提起異議之決標結果,併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實則原告提起申訴同時含有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及決標結果之意思,不因原告已否使用異議或訴願之用語而異。是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所提申訴未合法定程序,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固無不合。然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對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部分,即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應由被告另依訴願程序處理;而就原告對決標公告表示不服而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部分,應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移送被告並通知當事人,且視為自始向被告聲明不服,而由被告另依異議程序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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