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邱義雄
吳柏勳
詹凱博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屠宰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在系爭場址大門口旁之雨水放流口RD02內發現有大量廢水流出,該股廢水排放未依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而由抽水站一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路(下稱系爭管路)流出,經雨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愛河上游,被告先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4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在現場認定改善完成。該廢水經稽查人員取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28mg/L(標準限值:1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衡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已於同年11月17日同意原告產生之原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同年11月29日同意廢止系爭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2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70013119號令釋,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等情,未處以停工處分,惟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作成105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511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環境講習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廢水處理系統早於83年10月6日即已完成建制,當時屬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三級機關屠宰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使用,所有廢水處理系統包括抽水站之管路均經核准在案,直至90年4月1日改制由原告接收所有設施(含廢水系統)。被告稱系爭廢水由抽水站以未經核准之專管流出,應屬誤會。被告稽查認定違規之系爭專管,實係為提供抽水站馬達將廢水反向抽往廢水處理站之管路,可證系爭專管設立之目的,並非刻意繞流至大門旁之雨水放流口RD02,因為流動方向正好相反。原告訴訟代理人106年11月9日親赴現場勘查,抽水站內確有一條管路連通到逕流廢水水溝,該條管路依工務局83年11月16日(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400號使用執照(下稱83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應為已經核准之「緊急溢流」管路,並非未經核准之暗管。系爭專管既經核准,自非屬原處分所認「未經核准登記」之專管,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要件。
(二)原告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故自原告場地流出之水自非同條第9款所稱「事業以外」之污水,故無該款適用。依83年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逕流廢水流向」等字,並參考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國立宜蘭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所做研究報告,可知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屬降雨所生之自然流水,與同條第8款人為製程開發所生廢水有別,故若係天然雨水自然流出,則不符第8款廢水要件。本件83年使用執照竣工圖既已載明該管路流出者係降雨所生天然逕流廢水,即不符同條第8款要件,要無該款之適用餘地。再者,原告大門旁之雨水放流口RD02內於105年8月31日發現有大量廢水流出,係因稽查前3天(105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下雨,原告廢水處理人員忘記打開前揭抽水站之馬達,以致場地逸散之污水流向雨水放流口RD02所致。所謂排放係一種行為,若因降雨致地表水匯流自然排出,即無「行為」存在,故本件不符合排放要件,自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可言。被告僅在放流口RD02照相、錄影,並鑑定水質,皆未就排放、廢(污)水等要件查明事實及證據,原處分顯不適法。又抽水站馬達係單向馬達,只能將場地內之水抽到場內廢水處理設備(向內抽水),不是係將原告場地內之水抽出去流到放流口RD02,被告誤認該抽水站馬達係原告偷排廢水之用,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請勘驗該馬達功能。
(三)被告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額度及法律依據,顯然有誤:1、被告106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704400號函記載本件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二之規定,裁處罰鍰189萬元。然事實上,被告並非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二計算,而是錯依「附表三」來計算罰鍰額。訴願決定所列罰鍰計算公式,係依裁罰基準「附表三」所計算之結果,然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卻為附表二,足見原處分之裁罰依據與實際計算罰鍰額之依據,互不相符,原處分顯然違法。
2、若依裁罰基準附表二計算,假設本件確屬違規,其罰鍰額只有21萬元而已:依附表二規定,因本件Q為1095立方公尺,且因稽查配合度良好,又非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之「情節重大」,其違規態樣點數應為8點+C之2點=10點,減輕點數為(100.1)+(100.2)=3點,處分點數為10-3=7點,罰鍰額度7點×3萬元(非情節重大,依附表八以3萬元計算)=21萬元,並非原處分裁處額度之189萬元。
3、縱令本件應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裁罰,因本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則被告在未調查其他證據,且卷內別無「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證據之下,逕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認定「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者,均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亦屬違法。依被告答辯書狀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及被告適用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基本點數時係按「嚴重違規點數」核計13點,足見本件被告係以「嚴重違規」對原告處分。惟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必須以「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為要件,而上開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及裁罰準則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只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不問是否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不必再調查證據,不需檢測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有無受嚴重影響,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律認定屬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顯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故相關命令及附表均屬無效,不得適用。本件被告既未檢測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有無受嚴重影響,卷內亦乏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證據,即不應認定本案屬「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從而,本件罰鍰額及其計算式:因本件非屬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縱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其違規態樣點數為3點+C2之2點=5點,減輕點數為(5×0.1)+(5×0.2)=1.5點,處分點數為5-1.5=3.5點,處分基數為3萬元,罰鍰額應為3.53萬元=10萬5千元,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違法,應予撤銷。
(四)又本件如有違法態樣,僅可能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之單一違法,情節較輕,應酌減罰鍰金額。且由該該緊急溢流管路入口較低、出口較高之「內低外高」設置情形,可證該管路為緊急溢流管路(向內流),並非故意埋設將廢水排出去之暗管,與一般地下工廠故意埋設暗管排放廢水情形大不相同,違章情節輕微,被告以原處分裁處鉅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原告雖有機械操作不當,但無繞流排放之故意,乃偶發之單一事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89萬元罰鍰,仍屬過重,應有減輕至20萬元以下罰鍰之必要,以符合裁罰準則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人員現場稽查時,於原告大門口旁之雨水放流口RD02內發現大量廢水流出,該廢水係由抽水站以未經核准登記之專管繞流至廠外,且該繞流排放行為並無情況急迫,無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被告人員現場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41號)立即命原告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亦採集前開繞流廢水化驗,其結果為化學需氧量328mg/L(標準限值為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法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廢水處理系統於83年10月6日建制完成後,相關抽水站及管路均經工務局83年使用執照而准予使用,系爭繞流之專管應屬誤會云云。惟原告系爭專管之管線與流向,與系爭許可證「一、廠區逕流廢水流向及配置說明」所載配置圖明顯不符,亦即系爭繞流專管非屬主管機關核准事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據。原告稱該專管係為提供抽水站馬達將廢水反向抽往廢水處理站之管路,非刻意繞流云云。惟原告擅自設置專管或變更廢水流向,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可變更。是故,原告逕自以專管將廢水流至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繞流事實明確,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裁處,尚無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因105年8月28至30日連續下雨,原告廢水處理人員忘記打開前揭抽水站之馬達,致場地溢散污水流向雨水放流口云云。然抽水站馬達倘未開啟致槽體滿載時,污(雨)水應由該站體向外溢流而出,而非由該站體內設置之專管流向雨水放流口,故原告主張,不無推諉塞責之嫌。縱如原告所述係因下雨致溢散污水,亦應由抽水站溢流而出,而非係由未經許可之系爭專管流向雨水放流口RD02排放出廠外,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又依裁罰準則第2條暨其附表二(實為附表三之誤載),予以裁處罰鍰18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合法。至被告衡酌產生之原廢(污)水於105年11月17日經水利局同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2756100號函同意廢止系爭許可證,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而未處以停工之處分,此部分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逕適用上開規定之停工處分事由,裁處原告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於法未合部分,被告已另以106年9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7898800號函,裁處原告所提環境專責人員2小時環境講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114頁)、105年8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稽查照片及光碟(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105年8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4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5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181700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105年11月14日(105)高市肉品管字第549號、同年月24日(105)高市肉品管字第569函(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27561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6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704400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二)被告對原告105年8月31日繞流排放之行為所為裁罰,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次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以105年1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屠宰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50。」又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規定之授權,以105年3月11日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二)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三之備註三規定:「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規定。……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附表八之備註一規定:「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規定。……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備註二規定:「一般違規:非屬前項各款情形。」
(三)經查,原告為屠宰業,行為時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系爭許可證載明污水WM03及作業廢水WM01流經抽水站一後,於攔污柵前與作業廢水WM02匯流,依序流經攔污柵、抽水站二、旋轉篩、調整池、溶解空氣浮除槽、活性污泥池、最終沈澱池,經許可之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單元為放流池,經由放流口D01排放,此有廢(污)水產生雨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原處分卷第77頁)、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79頁)、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原處分第101頁)在卷可憑,足徵原告污水WM03及作業廢水WM01流向抽水站一後,應依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經放流口D01排放,始合於系爭許可證之許可範圍。惟依被告105年8月31日稽查紀錄內容記載:「……二、稽查時,該場雨水放流口(RD02)有一股廢(污)水正在排出至場外地面水體,以欲採樣之廢(汙)水清洗採樣器具及採樣瓶後,再進行採集水樣乙組……。三、查上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經由抽水站1由未經許可管線繞流排放至RD02流至愛河上游,且該場繞流排放行為並無情況急迫,現場命業者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00041號)。……」等語,有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對照被告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場址確有一系爭管路自抽水站一連接至放流口RD02,並有抽水站一內之廢水經系爭管路流向排放口RD02並排出場外(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原告確藉由系爭管路連結抽水站一之作業廢水徑,由放流口RD02排放,核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義之繞流排放。又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請被告檢驗室檢驗之結果顯示,該採取水樣化學需氧量為328mg/L(標準限值:15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有被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6頁)附卷可稽,原告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亦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放流口RD02大量廢水流出,係因稽查前3天連續下雨,原告人員漏未開啟抽水站馬達,致溢散污水流向放流口RD02排放,並無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且系爭場址廢水處理系統早於83年10月6日即完成建制,系爭管路乃經核准之緊急溢流管線,係為提供抽水站馬達將廢水反向抽往廢水處理站,並非「未經核准登記」之管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務局83年使用執造所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25頁),該圖示內容與系爭許可證「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01頁)相同,並記載:「廠內鋪設水泥地,雨水溢流經排水溝,直接排放至廠外;廢水收集以地下暗管分別收集至抽水站一和攔污柵、抽水站二後,抽至廢水處理設備T01處理,以達放流水標準後排放至廠外。」等語,足徵工務局83年使用執造與系爭許可證,關於逕放流口RD02僅容許雨水等逕流廢水排放,而原告作業所生事業廢水,則應循序流經抽水站一、攔污柵、抽水站二後,抽至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始得由放流口D01排放,原告作業所生事業廢水顯不得自設置管路排放或變更流向。本件原告以未經核准之系爭管路,將抽水站一內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連接至逕放流口RD02排放,即已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內容,至為灼然。原告稱系爭專管為已經核准之緊急溢流管路,非未經核准之暗管,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並無可取。另依氣象局106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本院卷第29頁)所示,被告105年8月31日稽查及其前3日(即同年月28日至30日),逐日雨量分別為T(表示雨跡,降雨量小於0.1毫米)、1.0毫米、1.5毫米、T,皆未達24小時累積雨量80毫米以上之大雨或累積雨量200毫米以上之豪雨程度,難認有因下雨致廢水無法及時排放情形,益徵原告主張稽查當日放流口RD02放流水為連續下雨溢散雨水所致,無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聲請勘驗抽水站一馬達功能,不構成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正當性,自無勘驗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告復指摘前揭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不分情節輕重,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主張被告依上開令釋認定本件情節重大,應有違誤,裁罰準則附表規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得適用云云。然查,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係環保署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訂頒,得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上開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規定係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合於水污染防治法母法規定之意旨,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具體化,避免恣意,被告予以適用,同無違法。本件原告為經營屠宰業之事業,其繞流排放廢水,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章行為,被告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認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從而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3及附表八備註1之規定,認原告違章行為係屬嚴重違規,並據此計算罰鍰額度,自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規定均屬無效,不得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六)末查,本件被告計算罰鍰係以:系爭許可證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每日核准排放量為1,095立方公尺,計嚴重違規之基本點數13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關於違反同條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計基本點數30點;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因本件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濃度為標準限值之1.19倍,計基本點數2點,合計總點數45點(13點+30點+2點=45點);又以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乘以0.2(45點0.2)減輕9點,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乘以0.1(45點0.1)減輕4.5點,減輕點數合計13.5點(9點+4.5點=13.5點),有被告違規態樣點數試算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13頁)。將上開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得總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後,再與同條附表八所列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嚴重違規情形之處分基數60,000相乘,計算罰鍰額度為189萬元【計算式:(45點-13.5點)60,000=1,890,000元】,足認被告原處分係以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雖被告106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704400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二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90,000元整」,惟該函僅係將裁處書函送處分相對人之通知,被告計算罰鍰金額並非以附表二為依據,裁罰處分尚無錯誤可言。且被告亦於106年12月20日到庭更正(本院卷第418頁),是不能依被告106年1月3日函文及被告答辯書誤載「附表二」即認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原告爭執原處分之裁罰依據與實際計算罰鍰額之依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因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從一重裁處罰鍰189萬元,亦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原告稱其僅成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且非具故意,情節較輕,應減輕罰鍰至20萬元以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藉由未經核准登記之系爭管路將廢水由放流口RD02排放,且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89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