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呂思嫺、涂醒哲

  • 原告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思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40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蘭潭D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檢舉原告在民國86年間舉行兵馬俑展有誤,此建築物在96年間所有權人葉素玉購入時,前前所有人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負責人李俊廷隱瞞組織結構已破壞而以現況交屋,前建築物所有權人葉素玉及原告皆受害者。況大樓均有安全檢查,檢查人員及管理委員應該早知大裕公司改變建築結構,為何未加勸阻而讓不知情之原告蒙受損失,致購買迄今租不出去。又因管理委員會管理缺失造成地下一樓所有冷氣及電力管線全部被竊,近日好不容易有人承租,管委會派人說很多壞話嚇走承租人,且管委會又自行拆掉三個通風口,嚴重違反建築法規。因管委會嚴重疏失讓原告損失慘重,原告對被告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申覆經被告駁回,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106年3月8日府都使字第1062602536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對象有誤,應裁罰違反結構破壞之大裕公司負責人李俊廷。原告也是受害人,不應裁罰原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仍有違規並予裁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依據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認定原告將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地下室隔間牆拆除,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於106年3 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4日改善,且於同日以府都使字第1062602536號函檢送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代表人位在新竹縣○○市○○里0鄰○ ○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代表人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原處分係於106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既於106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12日起算。而原告之營業所位在嘉義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5日 ,至遲應於106年4月15日前提起訴願,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106年4月17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而原告遲至106年5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頁)上被告之收文日期即明。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且經訴願機關以此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