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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蔡孟裕

  • 原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 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從事漆彈等染料、顏料製造及分裝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派員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往 系爭場址,於廠區大門前排水溝見有廢水排出,嗣進入廠區內稽查,發現地下儲槽內有淡綠色廢水排出,經循管線追查係由該場址2樓廠房產出,惟原告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擅自排放廢水,被告爰於106年1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以106年2月16日高 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決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106○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有該訴 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既經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對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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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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