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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蔡孟裕

  • 原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代表人本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1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第1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6年6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 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以算至106年8月11日(星期五)即已 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已逾2個月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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