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曹美香、潘孟安
- 原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美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月2日收受勞動部106年1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988號訴 願決定書,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5頁)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 臺北市,故尚須扣除在途期間10日,所以算至同年4月13日 (星期四)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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